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97號
原告 傅建民
被告 蔡正軒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9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中旬某日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某統一超商前,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間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2月1日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刑事部分上訴中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於判決確定後次月開始每月給付被害人 趙依驊 新臺幣壹萬元,共給付參拾期(合計參拾萬元),及每月給付被害人傅建民壹萬元,共給付參拾伍期(合計參拾伍萬元),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告遭受詐騙受有前揭所匯款項共230萬元之損害,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63號審判卷宗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0萬元,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月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