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號

原告 張天豪

張瑜婷

張兆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君儀

被告 林惟真

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 律師

被告芎林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原交附民卷第5頁)。嗣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數次變更其聲明(詳調解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55頁、第48頁),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25萬1,95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08萬9,862元,及自111年8月19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62萬397元,及自111年8月19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最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人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596萬2,218元(計算式:225萬1,959+208萬9,862元+162萬0,397元=596萬2,218元),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減縮最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係任職於丁○○負責經營之被告芎林煤氣有限公司,並於110年8月1日11時15分許,駕駛被告芎林煤氣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從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肇事地點新竹縣○○鄉○○路00號時,除違規跨占機慢車道停放外,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處,在未看清左右有無來車時即違規迴車,以致斯時沿湖口鄉榮光路由東往西直行、由原告被繼承人 徐惠茹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徐惠茹當場人車倒地,機車車頭全毀。徐惠茹於同日因傷重立即被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腦挫傷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後仍於110年8月7日6時5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甲○○領有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本應知悉並遵守交通法規,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先違規跨占機慢車道臨停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直行因而肇事,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告甲○○為肇事原因,亦徵被告 林惟貞 就本件交通事故存有過失無誤,且其過失行為與徐惠茹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印有「芎林煤氣」等字樣,客觀上確實足證被告甲○○係為被告芎林煤氣有限公司執行職務,且被告甲○○亦表示:「有找任職之芎林煤氣有限公司老闆來談和解」等語,可見被告甲○○確實係受僱於被告芎林煤氣有限公司而從事駕駛車輛並載運瓦斯罐為業,則被告甲○○既然在執行受僱職務期間有諸多違規行為而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芎林煤氣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

  徐惠茹突逢系爭事故,嗣經急救數日仍宣告不治,原告乙○○辦理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43萬1,540元。

2、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戊○○為徐惠茹與原告乙○○之女兒,係89年4月6日出生,於徐惠茹110年8月7日死亡時,雖已年滿21歲,然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受直系血親扶養之權利,並不以其未成年為限,且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是徐惠茹對於原告戊○○應負扶養義務。因原告戊○○學業表現好,受徐惠茹在世時多方栽培,目前為大學四年級正專心準備研究所考試而無工作,僅於過去曾兼任中華大學教授之助理共計21日(以日計酬,工作完畢即退保),可知原告戊○○自始並無固定工作收入,自徐惠茹死亡時至今,均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此計算原告戊○○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徐惠茹扶養之年限應至少到研究所畢業,尚有3年。又原告戊○○之受扶養人數為2人,原告因不能受徐惠茹扶養而蒙受有2分之1之扶養損害。

 ⑵原告戊○○目前係居住於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7,344元,以此作為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戊○○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32萬8,128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46萬9,465元【計算式:164,064×2.00000000=469,464.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徐惠茹為原告乙○○之妻,及原告戊○○、丙○○之母,徐惠茹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乙○○本期待小孩成年後,夫妻二人能過著半退休生活到處走走看看,珍惜此生難得之夫妻情緣;原告戊○○、丙○○二人也感恩母親辛勤拉拔子女長大,本希望出社會後能好好賺錢孝親,讓父母不用再勞心勞力,然原告3人突逢此一變故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原告乙○○、戊○○、丙○○分別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229萬7,977元、229萬7,977元。

㈤、從而,原告乙○○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為喪葬費用43萬1,54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46萬9,465元及精神慰撫金229萬7,977元;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9萬7,977元,並扣除原告乙○○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萬7,581元,原告戊○○、丙○○各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萬7,580元,原告乙○○、戊○○、丙○○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5萬1,959元、208萬9,862元、162萬397元。爰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25萬1,959元,及自111年8月19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08萬9,862元,及自111年8月19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62萬397元,及自111年8月19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

1、被告甲○○對於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及原告有支出喪葬費用43萬1,540元等情不爭執。

2、原告戊○○於89年4月6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已年滿20歲,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其顯有工作能力且非無謀生能力,而依目前社會常態,大學生於課業之餘在外打工賺取生活費用者比比皆是,況其目前尚未考取研究所,是否會就讀研究所尚為未知數,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其扶養費用三年至其研究所畢業,並無理由。

3、被告甲○○對因其過失造成原告三人突遭變故失去至親深感抱歉,也願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然原告所提之慰撫金確實遠較過往判決為高,且伊學歷僅有高中,以送瓦斯為業,月薪僅3萬8,000元,尚須扶養父母,原告所提金額確實為伊所無法負擔,故認應為酌減至適當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芎林煤氣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48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原告乙○○為被害人徐惠茹之配偶,原告戊○○及丙○○為徐惠茹之子女。

㈡、被告甲○○就系爭事故過失致被害人徐惠茹死亡,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被告甲○○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在被告芎林煤氣有限公司。

㈣、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㈤、被告對於原告乙○○支出醫療費用3萬7,781元及喪葬費用43萬1,540元並不爭執。

㈥、原告乙○○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險理賠金67萬7,581元,原告戊○○及丙○○各領取強制險理賠金67萬7,58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從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肇事地點新竹縣○○鄉○○路00號時,本不應跨占機慢車道臨停,亦不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處迴轉,且應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違規跨占機慢車道停放車輛,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處,在未看清左右有無來車時即違規迴車,以致斯時沿湖口鄉榮光路由東往西直行、由原告被繼承人徐惠茹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嗣徐惠茹因系爭事故傷重不治死亡,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徐惠茹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59頁至第74頁)。而就原告主張被告甲○○所為上開肇事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並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甲○○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 徐惠菇 死亡,請求被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㈡、被告芎林煤氣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芎林煤氣有限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乙節,業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被告甲○○亦於110年間領取被告芎林煤氣有限公司所給付之薪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詳調解卷第153頁),而被告芎林煤氣有限公司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次查,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其車身印有「芎林煤氣」等字樣,貨車上並載運有液化石油氣鋼瓶數瓶,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查(詳調解卷第61頁至第65頁),是依前揭說明,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為被告芎林煤氣有限公司執行職務,則被告芎林煤氣有限公司既未就其選任被告甲○○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節,為何有利於己之舉證,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芎林煤氣有限公司就被告甲○○因執行職務所為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1、原告乙○○請求支出喪葬費用43萬1,54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徐惠茹支出喪葬費用43萬1,5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竹縣竹東鎮生命禮儀館收款明細、收款證明書、統一發票數紙、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詳調解卷第81頁至第96頁),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經本院就原告主張之費用於辦理喪葬事宜中之必要性及金額之相當性為核酌後,認此等費用均為辦理喪葬事宜所必須,金額亦屬相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

2、原告戊○○請求扶養費46萬9,465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規定固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與其成年與否無涉,然尚須以其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僅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屬有間。

 ⑵原告戊○○固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主張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故其因徐惠茹死亡不能受其扶養至研究所畢業,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共計3年之扶養費損失云云。然查,原告戊○○係89年4月6日生,於110年8月7日徐惠茹死亡時為21歲,為尚具工作能力之成年人,且經其自陳於110年間曾兼任中華大學教授之助理共計21日並領有報酬,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戊○○之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詳調解卷第147頁),足見其現僅因在學而無工作,自難據此逕謂其為無謀生能力之人,況其將來是否即會就讀至研究所畢業,仍屬未確定,是其主張其尚須徐惠茹扶養至其研究所畢業,受有3年之扶養費用損失云云,自非有據。

3、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乙○○為被害人徐惠茹之配偶,原告戊○○及丙○○為徐惠茹之子女,徐惠茹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驟失配偶、至親,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其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渠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為大學肄業,現為自營工作者於市場賣菜,110年度所得為168萬501元(含因徐惠茹死亡而領取之保險金4筆、繼承徐惠茹所遺股票所得股利2筆,共123萬959元),名下有汽車2輛、土地及房屋各1筆、投資所得2筆(含繼承徐惠茹所遺投資、汽車等財產各1筆,財產總額5萬1,060元),財產總額為37萬8,730元;原告戊○○現仍在學,於110年度所得63萬6,599元(含因徐惠茹死亡而領取之保險金3筆共62萬5,925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丙○○為大學肄業,現為餐廳服務員,每月平均收入3萬976元,於110年度所得86萬8,514元(含因徐惠茹死亡而領取之保險金3筆共62萬5,926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563元;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從事送瓦斯工作,薪資每月3萬8,000元,須扶養雙親,110年度所得40萬98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芎林煤氣有限公司110年度所得2萬4,243元,名下有房屋1間及汽車7台,財產總額35萬1,5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詳調解卷第137頁至第157頁),並據原告具狀陳報、被告甲○○到庭陳述明確(詳調解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1頁至第55頁),再酌以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原告分別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原告戊○○、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各以1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萬7,581元,原告戊○○及丙○○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萬7,5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上開已由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數額,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乙○○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75萬3,959元(計算式:43萬1,540元+200萬元-67萬7,581元=175萬3,959元);原告戊○○、丙○○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92萬2,420元(計算式:160萬元-67萬7,580元=92萬2,42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2日送達被告甲○○並經其簽收;於111年8月17日送達被告芎林煤氣有限公司,有起訴狀載被告甲○○簽收紀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詳原交附民卷第5頁、第11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渠等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受送達訴狀時起,即得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175萬3,959元、連帶給付原告戊○○與原告丙○○各92萬2,420元,及上開各項給付,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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