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0號
原告 林淑莉
被告 賴羿銓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9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並加以隱匿,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30日前,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內,將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經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7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佯稱可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3月18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除有上述款項之損失外,另有後續之訴訟所支出車資,及這些年上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沒有辦法清償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分別匯款119,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告遭受詐騙受有前揭所匯款項共119,000元之損害,此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41號審判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前揭犯行,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惟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雖另主張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車資,然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應以119,000元為限。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