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0號
原告 鄭金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勝龍
被告新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怡
訴訟代理人 陳沛緹
被告 洪任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9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洪任鋒、周燦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金華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通交通有限公司、洪任鋒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金華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任鋒、周燦雄應連帶給付原告秦艷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新通交通有限公司、洪任鋒應連帶給付原告秦艷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 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七、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八、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鄭金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零參拾元為原告秦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任鋒受僱於被告新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通公司),被告洪任鋒於民國110年8月6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甲車),停駛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0號西側路邊,欲進行倒車動作,於當日下午8時46分許,其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起駛倒車,適被告周燦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見甲車因倒車車輛占據部分車道,故往左偏行,而稍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原告鄭金華、秦艷(下稱原告2人)之子即訴外人 鄭愈陽 (下稱鄭愈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周燦雄對向車道駛至閃避不及而與乙車擦撞,鄭愈陽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因頭胸部鈍力損傷致神經性休克合併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原告2人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鄭金華新臺幣(下同)4,039,884元(已扣除強制險100萬元)
⑴醫療費用1,992元
鄭愈陽因本件車禍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992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頁)。
⑵喪葬費用375,650元
鄭愈陽①殯儀館喪葬費用共計335,650元、②公祭出殯日親友誤餐費共計4萬元,①②合計375,650元,此有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收據、海星生命禮儀公司殯葬明細收據可憑(附民卷第19頁)。
⑶扶養費2,662,242元
原告鄭金華係54年6月1日生(誤載為54年6月11日生),於鄭愈陽110年8月6日死亡時為56歲,依109年度新竹縣平均餘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25.91年,其自鄭愈陽110年8月6日死亡時起至年滿65歲止,尚有8.82年,則原告鄭金華得受扶養17.09年。又依新竹縣109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661元,另因原告鄭金華之扶養義務人除鄭愈陽外,尚有另名子女即訴外人鄭 露堯 (90年生,下稱 鄭露堯 ),原告鄭金華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據此,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62,242元。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本件車禍事故使原告2人一家天人永隔,原告2人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⒉原告秦艷4,431,628元(已扣除強制險100萬元)
⑴扶養費3,431,628元
原告秦艷係63年8月21日生,於鄭愈陽110年8月6日死亡時為47歲,依109年度新竹縣平均餘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38.38年,其自鄭愈陽110年8月6日死亡時起至年滿65歲止,尚有38.38年,則原告秦艷得受扶養20.33年。又依新竹縣109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661元,另因原告 秦艷之 扶養義務人除鄭愈陽外,尚有另名子女鄭露堯,原告秦艷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據此,依 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31,628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本件車禍事故使原告秦艷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95條第3項、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新通公司、洪任鋒、周燦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金華4,039,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新通公司、洪任鋒、周燦雄應連帶給付原告秦艷4,431,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如被告中任一人履行完畢,其餘被告免除其責任。
二、被告新通公司、洪任鋒、周燦雄則答辯以:
㈠、均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醫療費用1,992元、喪葬費用375,650元;原告2人已領取強制險各100萬元(卷第54頁)。
㈡、均爭執原告2人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原告2人於鄭愈陽死亡時,尚有另名子女鄭露堯,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不得免除,故原告2人之扶養費分攤應均為1/3,原告2人主張均各以1/2作為扶養費分攤基數,顯然與法未合。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醫療費用1,992元、喪葬費用375,650元;原告2人已領取強制險各100萬元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收據、海星生命禮儀公司殯葬明細收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9-21頁、本卷第11-21頁),被告洪任鋒、周燦雄、新通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調卷第10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為「一、洪任鋒駕駛營業大客車,由路外起駛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即行倒車跨入車道,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周燦雄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之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二、鄭愈陽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超速有違規定)。」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證(附民卷第16-17頁),依前揭見解,被告洪任鋒、周燦雄就鄭愈陽之死亡結果,應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新通公司為被告洪任鋒之僱用人,亦應與被告洪任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有明文。經查:
⒈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7條、第1118條分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鄭金華部分:
原告鄭金華為鄭愈陽之父,依法鄭愈陽對其負扶養義務,而原告鄭金華係54年6月1日生,於鄭愈陽110年8月6日死亡時為56歲(附民卷第23頁),尚有勞動能力,可認原告鄭金華目前非不能維持生活,惟目前雖非不能維持生活,並非可進而謂其日後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鄭金華於年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另依本院職權調閱原告鄭金華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鄭金華110年度所得為576,066元、名下財產資料3筆(調卷第39-40頁),本院審酌原告鄭金華日後年邁可能遇有醫療需求或突發事故急用等,應認原告鄭金華臨老時,既須保有一定積蓄供己營生及用以支應日後經濟上不時所須之費用,則以原告鄭金華現有財產尚不足充分支付其老年之生活、醫療等費用,可認原告鄭金華自年滿65歲時,即已難以維持生活,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而以110年度新竹縣男性簡易生命表所列,其於鄭愈陽死亡時尚有餘命26.01年(本卷第26頁),其自鄭愈陽死亡時起至年滿65歲止,尚有8年9月16日(8.79年),則原告 楊明龍 得受扶養17.22年【計算式:26.01-8.79=17.22】。又依財政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為196,000元(本卷第29頁);另原告鄭金華之扶養義務人除鄭愈陽外,尚有配偶及另名子女鄭露堯,且鄭露堯於原告鄭金華65歲時已有扶養能力,是原告 鄭金堯 之扶養義務人應為3人。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07,303元,有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可憑(本卷第31頁)。
⑵原告秦艷部分:
原告秦艷係鄭愈陽之母,依法鄭愈陽對其負扶養義務,而原告秦艷係63年8月21日生,於鄭愈陽110年8月6日死亡時為46歲,110年度所得為473,952元,名下財產資料2筆(調卷第43-44頁),同上原告鄭金華之理由,認原告秦艷自年滿65歲時,即已難以維持生活,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而得行使。而以110年度新竹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列,其於鄭愈陽死亡時尚有餘命39.39年,其自鄭愈陽死亡時起至年滿65歲止,尚有18年0月15日(18.04年),則原告秦艷得受扶養21.35年【計算式:39.39-18.04=21.35】。又依財政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為196,000元;另原告秦艷之扶養義務人除鄭愈陽外,尚有配偶及另名子女鄭露堯,且鄭露堯於原告秦艷65歲時已有扶養能力,是原告秦艷之扶養義務人應為3人。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44,030元,有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可憑(本卷第33頁)。
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鄭愈陽為原告2人之子,因被告洪任鋒、周燦雄駕車過失行為而致死亡,原告2人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其2人向被告洪任鋒、周燦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新通公司110年度所得為7,659元,財產資料共31筆、被告洪任鋒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新通公司駕駛,月薪2萬至3萬元,110年度所得為400,950元,財產資料5筆、被告周燦雄為高中畢業,擔任職業駕駛,月薪4萬元,110年度所得為481,200元,財產資料1筆、原告2人之財產狀況則如前述,此據兩造各自陳明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調卷第39-58、100頁),並兼衡被告洪任鋒、周燦雄過失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2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各10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鄭金華因鄭愈陽死亡所受之損害為2,484,9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92元+喪葬費用375,650元+扶養費1,107,30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484,945元】;原告秦艷因鄭愈陽死亡所受之損害為2,444,030元【計算式:扶養費1,444,03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444,030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鄭金華、秦艷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484,945元、1,444,030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2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新通公司、洪任鋒、周燦雄之翌日即均為111年6月2日(附民卷第37-39、4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㈦、被告洪任鋒、周燦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新通公司為被告洪任鋒之僱用人,與被告洪任鋒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已如前述。被告新通公司雖不因此與被告周燦雄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新通公司及被告洪任鋒、被告洪任鋒及被告周燦雄本於各別債之發生原因,對原告2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以填補原告2人所受損害為同一目的,是以上列各組被告彼此間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㈧、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洪任鋒及被告周燦雄連帶賠償原告鄭金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被告新通公司及被告洪任鋒連帶賠償原告鄭金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洪任鋒及被告周燦雄連帶賠償原告 秦艷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被告新通公司及被告洪任鋒連帶賠償原告秦艷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新通公司、洪任鋒、周燦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