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金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冬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9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9號、第2655號、第10209號、112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冬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冬年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3時10分許後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10年1月6日前某日時,應予更正),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張思源 」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09年6月間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林成發 、 林國涼 、 黃仕堯 、 柯進易 、 王姿瓔 、 劉璧銖 、 林淑華 施用詐術,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乃指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林成發、林國涼、黃仕堯、柯進易、王姿瓔、劉璧銖、林淑華匯款至前揭帳戶,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臨櫃匯款或網路轉帳如附表各編號「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何冬年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末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成發、林國涼、黃仕堯、柯進易、王姿瓔、劉璧銖、林淑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仕堯、柯進易、王姿瓔、劉璧銖、林淑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林成發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林國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三、證據:
㈠被告何冬年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9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頁至第7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0012號函影本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影本、109年10月6日至110年4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影本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9號卷【下稱偵279號卷】第5頁至其背面、第6頁至第8頁背面、第9頁至第10頁)。
㈢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
㈣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應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張思源」,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張思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之接續向告訴人王姿瓔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帳或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轉帳、匯款至該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將款項提領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而檢察官以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9號、第2655號,或以111年度偵字第10209號、112年度偵字第4281號移送併辦部分,該被告交付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柯進易、劉璧銖或詐欺告訴人林成發、林國涼,併幫助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核與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同一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部分犯行相同,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本案未構成累犯
⒈按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上述少年刑事前科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暨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既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①前因他案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罪刑確定,②另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其行為時符合累犯之規定,惟其前揭①案係於其未滿18歲之少年時期所為,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之訴訟程序,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觸法紀錄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至上開②案部分,固係被告滿18歲以後所犯,惟該案既與①案合併定執行刑,而於108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無從個別判斷上揭①、②案之執行完畢日期,且①、②案既同時執行完畢,如認該②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似有違前開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意旨,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避免少年之觸法紀錄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應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未構成累犯,是聲請簡易判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業已坦認不諱(見偵緝卷第7頁),是本院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乃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洗錢等犯行,竟一時失慮囿於情誼,即將自己申辦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交予「張思源」,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終致本案各該告訴人各受有金額不等、甚至鉅額之損失,亦增加其等事後尋求救濟之困難,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被告之行為當無可取之處,再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使其等之損害未受彌補,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惟仍念及被告確非詐欺告訴人等之正犯,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而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所分別匯入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且該等財物非屬被告所有,亦非於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之財物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檢察官許大偉、黃立夫、蔡沛螢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告訴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林成發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娜娜 」與林成發聯繫,並對之佯稱:因家中有母親要開刀,需要一筆資金,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林國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何冬年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
12時4分許。
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成發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9號卷【下稱偵10209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⒉告訴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0209號卷第64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2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林國涼
該詐欺集團中某自稱「 陳珮琪 」之成員於109年10月間與林國涼見面,並對之佯稱:其父母自幼雙亡,為繼承其祖母在大陸地區之房產,想籌措購屋金費,需要金錢協助云云,致林國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何冬年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
12時4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涼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81號卷【下稱偵4281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⒉告訴人林國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4281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林國涼之聯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份(見偵4281號卷第13頁)。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黃仕堯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底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露」與黃仕堯聯繫,對之佯稱:介紹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仕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何冬年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月22日
13時55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仕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下稱偵7175號卷】第15頁至第15-1頁)。
⒉告訴人黃仕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7175號卷第80頁)。
⒊告訴人黃仕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7175號卷第88頁至其背面)。
⒋告訴人黃仕堯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偵7175號卷第75頁背面)。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黃仕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9張(見偵7175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背面)。
⒍告訴人黃仕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2份、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7175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背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㈤。
4
柯進易
該詐欺集團某自稱「 吳靜怡 」之成員,於109年12月7日19時許起,以通訊訊軟體LINE暱稱「靜靜」與柯進易聯繫,陸續對其佯稱:為繳納保證金、旅費、醫藥費及和解金,需要金錢協助云云,致柯進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何冬年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月6日
13時26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進易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79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
⒉告訴人 柯進易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79號卷第37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柯進易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偵7175號卷第24頁)。
⒋匯款人即告訴人柯進易之110年1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279號卷第25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吳靜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與告訴人柯進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4張(見偵279號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22頁)。
⒍告訴人柯進易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7175號卷第90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王姿瓔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偉銘 」與王姿瓔聯繫,對之佯稱:欠缺資金支付貨款,需要幫忙籌錢及違約金云云,復接續向其誆稱:仍缺少資金購買貨物云云,致王姿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接續網路轉帳、臨櫃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何冬年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月11日
11時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姿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717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⒉告訴人王姿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7175號卷第54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王姿瓔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7175號卷第55頁、第56頁)。
⒋告訴人王姿瓔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1張、匯款人即告訴人王姿瓔之110年1月15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7175號卷第58頁、第57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1張(見偵7175號卷第59頁)。
⒍告訴人王姿瓔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7175號卷第92頁、第9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110年1月15日
13時29分許。
57萬元。
6
劉璧銖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1月6日間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加明 」與劉璧銖聯繫,對之佯稱:可以協助下注網路遊戲「太陽城」獲利云云,致劉璧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何冬年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月22日
13時54分許。
21萬5,8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璧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5號卷【下稱偵2655號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
⒉告訴人劉璧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655號卷第22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劉璧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偵2655號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
⒋匯款人即告訴人劉璧銖之110年1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2655號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至其背面)。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劉璧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265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⒍告訴人劉璧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見偵2655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林淑華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12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小毅 」與林淑華聯繫,對之佯稱:有生意機會可以賺錢,但需先繳納稅金云云,致林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何冬年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月12日
12時54分許。
3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7175號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
⒉告訴人林淑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7175號卷第44頁)。
⒊告訴人林淑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7175號卷第42頁、第44頁背面)。
⒋匯款人即告訴人林淑華之110年1月12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7175號卷第46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林淑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共13張(見偵7175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背面)。
⒍告訴人林淑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陳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7175號卷第8頁背面、第91頁至其背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