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76號
原告 蕭順元
被告 沈百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至111年2月16日間,向伊收購鳳梨釋迦,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90,351元,被告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28張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4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至1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買賣價金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11年4月15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司促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