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79號

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 律師

被告 江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9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月4日所作成分配表,關於被告之分配順序,除執行費外,應改列普通債權而受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9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112年2月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2年2月2日提出書狀,對分配表所載被告對於訴外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之受質權擔保之優先債權提出異議,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對屬實,合於上開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規定,原告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2年2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其對豐禾公司有貨款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93號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78號受理在案,豐禾公司繼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016,953元(下稱系爭提存金)而撤銷假扣押。嗣被告提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豐禾公司應給付被告2,016,953元本息(下稱系爭本案債權),並經確定,嗣被告持系爭判決聲請對豐禾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提存金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對豐禾公司之健保費債權,則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詎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月4日所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系爭本案債權列為受質權擔保之優先債權而為分配,惟被告之系爭本案債權並非債權人因債務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受損害所生債權,與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應屬普通債權,不得優先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被告對豐禾公司所為假扣押,因豐禾公司供系爭提存金後撤銷假扣押,系爭提存金既係豐禾公司為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為擔保,性質上具有保全被告系爭本案債權將來之強制執行,而系爭本案債權既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則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3、106、527條規定,被告之系爭本案債權就系爭提存金即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自得行使質權而優先分配受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對豐禾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豐禾公司則提存系爭提存金而撤銷假扣押,被告就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債權提起訴訟,經本院判決被告就本案債權全部勝訴確定,被告持本案債權之確定系爭判決聲請對豐禾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提存金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對豐禾公司有健保費債權,本院執行處所作成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本案債權列為受質權擔保之優先債權而為分配,業據提出系分配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本案債權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質權單襖之範圍,得否優先受償。 

㈠、按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固就該項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而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故假扣押債權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再者,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針對「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惟其質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否只限於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抑應包括本案給付?」,係決議當僅認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同認僅限於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始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而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同理,則就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假扣押債權人亦應僅限於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

㈡、經查,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提存金為強制執行,係以系爭本案債權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係系爭本案債權,並非被告因豐禾公司為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而提起損害賠償債權之勝訴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系爭本案債權就系爭提存金及其利息,並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不得列為優先債權而受償。

㈢、被告雖另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及69年度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主張債權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判決,即得執以請求該項擔保金優先受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然查,假扣押係對債務人之財產禁止其處分,以保全將來債權人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僅止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已,故假扣押事件所執行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其所有權仍屬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僅其處分權受有限制而已,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債權人平等主義,除依其他法令之規定有優先受償之債權外,不因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先後或先聲請假扣押而有所差異,是如該假扣押未被撤銷,本案之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債權人雖得以本案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繼續實施強制執行,以求獲償,但對該被查封之財產並無優先受償權。若因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反使本案之請求權對該代替被查封財產之擔保物有優先受償權,殊不合理,故上訴人所執上開裁判見解為本院所不採。是以,假扣押債權人不得以屬普通債權之本案請求,就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主張優先受償。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就系爭提存金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所執之

執行名義係本案債權給付之確定判決,並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表就系爭提存金於112年1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將被告之本案債權列為優先受償之質權地位,應更正系爭分配表,將原告與被告均列為普通債權人地位,從而,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9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月4日所作成分配表,關於被告之分配順序,除執行費外,應改列普通債權而受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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