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16號聲請人 黃國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國賢(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中均坦承犯行,且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備,縱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以提出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即能達保全程序之目的,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若僅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或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2年,即推論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所揭示保障人權之本旨。又被告於民國101年即因罹患「口咽腫瘤」,於手術後需接受輔助性放射治療,非監所設備或人力戒護所能負荷,勘認被告患有重大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應准予被告保外就醫,以期於考量保全程序同時,兼衡被告之健康及人權,請審酌被告本案遭羈押前尚有正當工作,家有年母親、配偶及3名幼子由被告撫育照顧,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准予具保(或併予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令被告得於審理期間返家安頓及治療疾病,保證日後必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云云。
二、按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其受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共計14罪),業經原審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7至30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2年,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該原因並非具保或限制住居處分所得代替,認對被告為羈押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四、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因口咽腫瘤術後需接受輔性放射治療,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云云,然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函覆原審略謂:被告於107年2月2日羈押入所,並無罹病之陳述,至107年6月20日就診所內健保門診時,自述曾罹患舌癌開刀術後,最近自覺摸到腫塊及生殖器腫痛,醫囑先轉所內健保牙科檢查並開立藥物治療,前開
2項症狀分別於6月25、26日經所內醫師診療後,已開立轉診單預轉外院檢診,本所將儘速安排轉診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一步檢查等語;有該所107年6月29日北所衛字第10700073280號函在卷可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其活動無特殊限制,可依個人日常生活進行,僅需於門診持續追縱治療,看守所亦已開立轉診單預轉外院檢診,是倘被告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仍可於羈押期間由派駐臺北看守所醫師開立轉診單,戒送轉往其他醫療院所予以診療,顯示目前被告並無罹患重病而需保外治療之必要。
五、至聲請意旨述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家有母親、配偶、幼子需其照顧及維持家中經濟等情,惟此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量刑斟酌事項,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且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尚應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無法定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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