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偉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偉任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壹只、鑲鑽玉壹只、鑲鑽耳環壹對、紅色玉墜子壹條、珊瑚項鍊壹條、珍珠項鍊壹條、女用手提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偉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15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 徐黃玉屏 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前開住處)前,隨即利用隔壁貨櫃,順勢徒手攀爬至前開住處
2樓陽台,推開陽台處落地門(未上鎖)後侵進入前開住處,徒手取走徐黃玉屏置放於化妝台抽屜內上之1只鑽戒、1只鑲鑽玉、1對鑲鑽耳環、1條紅色玉墜子、1條珊瑚項鍊、1條珍珠項鍊、女用手提包(價值共新台幣〈下同〉7萬
4千元)得手。嗣徐黃玉屏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黃玉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偉任(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57、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徐黃玉屏於警偵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4至16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係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參照)。查被告推開「陽台落地玻璃門」並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已使該「陽台落地玻璃門」喪失防閑作用,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及同條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條件,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1罪,併此指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60罪)、3月(34罪)、4月(15罪)、6月確定;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8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5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假釋出監,至102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或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住居安寧,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行為(105年4月15日)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又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未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鑽戒1只、鑲鑽玉1只、鑲鑽耳環1對、紅色玉墜子1條、珊瑚項鍊
1條、珍珠項鍊1條、女用手提包1只(價值共7萬4千元,見警卷第13頁),前開財物遭被告行竊得手後,被告已對各該犯罪所得實際支配、處分,則其前開財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7條第1項、(修法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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