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72號抗告人 黃勁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勁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
1至3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稽,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並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8月,僅較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減少5月,有違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以來,數罪併罰將有刑度過重導致刑罰輕重失衡之可能,且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係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而各級法院對於施用毒品罪犯,向來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另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行之,科刑時應考量處罰刑度與行為之不法內涵,亦不得逾越法律上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刑罰並應著重在非傳統刑事政策下之矯治與教化功能云云。
三、經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足認量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期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數宣告罰金刑之情形,故此部分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4宣告之有期徒刑為3年10月,加計後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據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