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順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順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姚順芳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順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7號解釋亦認該條法定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擦撞告訴人 閻維翔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且逃逸,惟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如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過重,是本院認本案縱宣告法定最低本刑,應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上之傷害,又未留在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逃逸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即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家中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肇事逃逸案件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本院既未適用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40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