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謙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撤銷原簡易判決,對被告張謙鏵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他怎麼拆卸按摩椅?你就知道他離開時把按摩椅搬離,那怎麼把按摩椅拆下來?)我那時有跟他講,講說不要弄,結果他還打人」等語,檢察官問被告關於共犯如何拆卸按摩椅乙節,被告亦明確回答:我「那時」有跟他講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尚有勸阻共犯 邱正維 ,而反遭邱正維毆打,原判決認「是之後在邱正維住處才看見按摩椅,經詢問邱正維,邱正維始告知是從汽車旅館內竊得。其要邱正維不要弄、還回去,邱正維還要動手打他」等情,顯未考量檢察官與被告問答中所彰顯之時間點,易言之,由上開檢察官與被告之問答中,可知被告確係在儷閣汽車旅館301號房內勸阻邱正維,而非事後在邱正維家中勸阻邱正維。遑論被告尚回答檢察官:「(問:那你負責什麼工作?)嗯……把風。」等情,已說明與邱正維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邱正維亦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證稱:「我一個人搬不動,一定是有人幫忙,當時確實是有三個人……」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㈡被告、邱正維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於98年8月25日上午4時9分許一同入住儷閣汽車旅館301號房,再由其中一人於當晚8時17分許先行結帳,邱正維即搭載第三人快速駛離櫃檯出入口,在旅館外接應先前結帳之人後離去,過程中均無第四人出入301號房等節,已據證人 張志誠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觀諸證人張志誠於警詢時證述:「(問:當時情形為何?)當時竊嫌共3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進入301室房間,於退房後順手將房內之按摩椅竊走」等語,足見始終只有3人進、出301號房。另證人邱正維於
104年9月8日警詢時證稱:「(問: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訪紀錄表,被查訪人:儷閣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號〉告訴代理人張志誠所敘述,真實竊盜案發生時間約莫於98年8月25日8時17分,你與另兩名共犯將
301號房退房之際,趁告訴代理人 張民 一時不查,竊取該汽車旅館之按摩椅1臺,是否屬實?)屬實,確實有這件事情,但是時間太久我都忘記了」等語,是其亦供稱確有另2名共犯,其雖於99年7月30日警詢時證稱:另2名友人沒有參與,他們是我朋友,去那邊休息等避重就輕之詞,然此亦可證該段時間內並無他人進入301號房,邱正維固於99年10月12日另供稱:「(問:與你一起前往該汽車旅館另2名男子,有無一起偷按摩椅?)沒有。」、「(問:這2名男子姓名?)我不知道姓名,聯絡方式在手機內也不見了,他們綽號一個叫『 昆布 』、一個叫『 阿慶 』」等語,然亦無提及他人進入301號房,足見案發過程中均無第四人出入301號房。參以證人張志誠於警詢時證述:「(問:當時如何發現遭竊財物,可否詳述?)……據當時櫃檯反應,該301房客辦理退房時,由1人先行步行至櫃臺出口,繳逾時費用及房卡後,其同房另2位住客駕駛休旅車快速駛櫃臺出入口,於旅館外接應先前結帳之另1住客,神情甚似匆忙,與常人情況不符」、「(問:該群房客入住301號時,共有幾人?)他們一共3人一同入住」等語,足證過程中並無他人進入301號房,被告等3人顯係為避免結帳時遭櫃檯人員發現車內贓物,遂由其中一人先至櫃檯結帳,另兩人直接駛離櫃檯出入口以逃避查緝,其等犯罪分工明確,被告確涉犯3人共同竊盜罪嫌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自白於邱正維竊取按摩椅時參與把風,然其自白,非無瑕疵可指,且DNA-STR型別比對鑑定結果、證人張志誠及邱正維之證述,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參與竊盜把風犯行,無從為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盜犯行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原簡易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已敘明:證人邱正維於99年7月30日為警查獲時供稱:「(問:當時有無他共犯?)沒有。(問:當時如何將按摩椅竊取?)先將按摩椅分解成2段,再裝進我所駕駛進入汽車旅館的汽車內。(問:你竊取之按摩椅做何用途?現在何處?)先竊取回家自己使用約1個月後,轉賣綽號『 全哥 』之男子,價錢為3,000元。(問:據被害人稱當時有3名房客入住,其他房客2名是否參與竊案?)另2名友人沒有參與,他們是我朋友,去那邊休息」等語;於99年10月12日偵查中亦供稱:「(問:你以何種工具拆卸?)我是以方形扳手將該按摩椅拆成2半,放入車內。(問:與你一起前往該汽車旅館之2名男子,有無一起偷按摩椅?)沒有。
(問:這2名男子姓名?)我不知道姓名,聯絡方式在手機內也不見了,他們綽號1個叫『昆布』、1個叫『阿慶』」等語。是其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並無其他共犯,當時在場之2名友人為綽號「昆布」、「阿慶」之人,且該2名友人未參與竊盜犯行。其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供述後,歷經約5年後之104年9月8日,以證人身分再次接受警詢時,先陳稱確有竊取上開按摩椅之事,但因時間太久,都忘記了等語,經員警告以當時有偕同另2名共犯實施竊盜行為云云,並詢問其是否知悉該2名共犯之身分,其亦陳稱忘記了等語,員警再提供相關嫌疑人照片供其指認,其仍表示因時間太久,無法指認等語,員警復告知旅館房間內之菸蒂比對有被告之DNA-STR型別,詢問其是否認識被告,其仍表示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至原審106年12月12日審理時,其仍證稱:「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問:在庭之被告是『昆布』還是『阿慶』?)我認不出來;我對在庭被告沒有印象。(問:當時是否3人一同入住汽車旅館?)我沒有印象。(問:當時3人在汽車旅館內多久?)太久了,我不記得;按摩椅多重我不記得,就算是我分解的,我也不知道重量,何況已經過這麼久了;我已經忘記我怎麼分解了,我1個人搬不動,一定有人幫忙,但是『昆布』、『阿慶』是否在庭被告,已經過那麼久,我記不起來,被告當時有沒有跟我去,我沒有印象。(問:99年檢察官偵查時問你『與你一起前往汽車旅館之2名男子有無一起偷按摩椅』時,你答稱『沒有』,有何意見?)我當時說沒有就是沒有。(問:你是否記得當時有2人一起搬按摩椅?)我真的忘了,我只是覺得1個人搬不動,但是我真的忘了;我在99年7月30日警詢、99年10月12日偵查時所述實在,按摩椅拆成2半,1個人就有辦法搬」等語,顯見其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不僅已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為案發時在場之友人「昆布」或「阿慶」,更證述如按摩椅係經拆解,則一人即有辦法搬動,其前於99年
7月30日、10月12日警詢、偵查中供述均屬實在。綜上足見其歷次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等旨(詳參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欄四、(三)所載),對於檢察官所稱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負責把風一節何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已敘明:被告於偵查中雖供承其只負責把風等語,並為認罪之表示,然經原審勘驗被告偵訊錄影結果,被告於檢察官詢問之始,係供稱:「是他搬回家的吧;我不知道,我是後來才到的。(問:他搬的時候你有看到啊!)我是在他家看到的,在他們家看到的。(問:你怎麼知道他們家的按摩椅是從旅館搬走的?)我後來有問啊;是他媽媽先問的,我才問他,他媽媽也問說這是哪裡來的。(問:有問邱正維按摩椅哪裡來的,邱正維說旅館搬的,是不是?)嗯。(問:你們不是一起離開嗎?)他車很大,藏在裡面我沒有看到。(問:他怎麼拆卸按摩椅?你知道他離開時把按摩椅搬離,那怎麼把按摩椅拆下來?)我有跟他講,講說不要弄,結果他還打人。(問:他怎麼拆?用扳手?)他用搬的啊,我不知道。(問:你底到跟他講不要拆還是不要搬?)他已經在家了啊,我叫他還回去啊。(問:……我問你嘛,你們在房間裡面,房間就那麼大,我問你他怎麼拆嘛?你說你沒有參與嘛,那你至少有看到他怎麼拆?)我是中間……後面……中間才到的,已經沒有在裡面了,沒有東西啊」等語,被告為上開供述後,經檢察官告以本案並非重罪,共犯業經判刑確定,犯後態度將會影響法院量刑等情後,再訊問被告是否協助搬運、把風時,被告仍先答稱:「沒有」,檢察官再詢以「那你負責何工作」時,被告始稱:「嗯……把風」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由被告上開供述前後語意,足見其於檢察官訊問之始係供稱其在中間才進入汽車旅館房間,當時房內已無按摩椅,不知邱正維如何竊取,其與邱正維離開時,因按摩椅藏在車內,其亦未發現,係之後在邱正維住處才看見按摩椅,經詢問邱正維,邱正維始告知係從汽車旅館內竊得,其要求邱正維不要弄、還回去,邱正維還要動手毆打其等情。是被告於偵查中確曾否認參與邱正維竊盜犯行,其後雖供承有把風行為,然除此之外,並未就其與邱正維間犯意聯絡之形成及分擔實施犯行之始末有何陳述,對其於檢察官訊問之始所為不知情之供述部分,亦未見有任何說明,則其於偵查中是否有自白犯行之真意,確非無疑。況邱正維於99年7月30日為警查獲時曾供稱其將竊得之按摩椅先取回家自己使用約1個月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始供稱其係事後在邱正維家中看見按摩椅等情亦相符合,是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始所供,並非全然無據,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出於真意且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至其上開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始所供述情節,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或有出入,然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自不得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推論被告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等旨(詳參原判決第5至7頁理由欄四、(四)所載),就證人張志誠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何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已敘明:證人張志誠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一共是3名房客入住,由於是休息房客,所以沒有登記資料,退房時,由1人先步行至櫃檯出口,繳交逾時費用及房卡後,其餘房客駕駛休旅車快速駛出櫃檯出入口,於旅館外接應先前結帳之房客等語,惟因被告辯稱其係經邱正維帶領始進入汽車旅館,進入時房內已有約3、4人在場等語,是證人張志誠既證稱因未登記入住房客資料而未能知悉一同入住之3名房客為何人,已無從證明被告為自始入住房客之一,且證人張志誠就上開房客於入住期間是否有其他訪客進入,或有無房客、訪客先行離去等節,亦未曾為相關證述,是其上開證言,自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旨(詳參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四、(二)所載),而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張謙鏵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村○○○街○○○號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選任辯護人 謝政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106年度原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謙鏵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謙鏵與邱正維(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24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儷閣汽車旅館」內,由被告負責把風,推由邱正維以徒手拆卸竊取上址301號房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按摩椅1具,得手後將之搬藏在邱正維所駕駛原車號0000-00號、懸掛其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之馬自達牌休旅車後,逃離現場。經警採集現場垃圾桶中菸蒂送鑑,發現菸蒂上之DNA-STR型別與張謙鏵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儷閣汽車旅館值班主任張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7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去竊盜,也沒有把風。當天是要還錢給綽號「 豆花 」的朋友,因「豆花」人在桃園,請我打電話給他朋友邱正維,直接將錢拿給邱正維,因「豆花」已經跟邱正維講好了,我打給邱正維時,他就約在汽車旅館外面等,碰面後邱正維帶我進去汽車旅館房間內,我將錢交邱正維後,在房間內等「豆花」電話,看他何時要還我借據,等約半小時後,「豆花」打電話來說沒辦法那麼快過來,我就先離開汽車旅館了,是邱正維帶我出去外面坐計程車的。邱正維帶我進入房間時,房間內還有其他3、4個人,我離開時那些人也都還在,我在汽車旅館內並沒有看見邱正維有在拆卸按摩椅等語。
四、經查:
(一)邱正維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汽車旅館房間內之按摩椅1具之事實,業據邱正維於99年7月30日警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260號卷第5頁)、99年10月12日偵查時(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84號卷第17至1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汽車旅館值班主任張志誠於警詢時證述房間內按摩椅失竊之情相符(見同上偵字第22260號卷第9、10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6日DNA-STR型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見同上偵字第22260號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且邱正維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6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在場把風行為?亦即被告與邱正維間有無共同竊取上開按摩椅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員警於上開案發現場垃圾桶內採集之菸蒂(編號1-2),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結果,由該菸蒂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建檔之型別相符一節,固有新北市警察局104年1月15日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7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96號卷第10、10之1、25至29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曾經在案發現場,而被告出現於案發現場之原因多端,不能僅因被告曾經在場即遽以推論被告有參與上開邱正維之竊盜犯行。至證人即汽車旅館人員張志誠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一共是3名房客入住,由於是休息房客,所以沒有登記資料,退房時,由1人先步行至櫃檯出口,繳交逾時費用及房卡後,其餘房客駕駛休旅車快速駛出櫃檯出入口,於旅館外接應先前結帳之房客等語(見同上偵字第22260號卷第9頁),惟因被告辯稱其係經邱正維帶領始進入汽車旅館,進入當時房間內已有約3、4人在場等語,是證人張志誠既證稱因未登記入住房客資料而未能知悉一同入住之3名房客分別為何人,已無從證明被告為自始入住之房客之一,且證人張志誠就上開房客於入住期間,是否有其他訪客進入,或有無房客、訪客先行離去等節,亦未曾為相關證述,是其上開證言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竊取上開按摩椅之邱正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為以下證述:
1、證人邱正維於99年7月30日為警查獲時供稱:(問:當時有無他共犯?)沒有;(問:當時如何將按摩椅竊取?)先將按摩椅分解成2段,再裝進我所駕駛進入汽車旅館的汽車內;(問:你竊取之按摩椅做何用途?現在何處?)先竊取回家自己使用約1個月後,轉賣綽號「全哥」之男子,價錢為3,000元;(問:據被害人稱當時有3名房客入住,其他房客2名是否參與竊案?)另2名友人沒有參與,他們是我朋友,去那邊休息等語(見同上偵字第22260號卷第5頁);其於99年10月12日偵查時亦供稱:(問:你以何種工具拆卸?)我是以方形扳手將該按摩椅拆成2半,放入車內;(問:與你一起前往該汽車旅館之2名男子,有無一起偷按摩椅?)沒有;(問:這2名男子姓名?)我不知道姓名,聯絡方式在手機內也不見了,他們綽號1個叫「昆布」、1個叫「阿慶」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784號卷第18、19頁)。是證人邱正維為警查獲時於警詢、偵查中即均陳稱並無其他共犯,當時在場之2名友人為綽號為「昆布」、「阿慶」之人,且該2名友人未參與其竊盜犯行。
2、邱正維於上開警詢、偵查供述後,歷經約5年時間之104年9月8日,以證人身分再次接受員警詢問時,先陳稱確有竊取上開按摩椅之事,但因時間太久,都忘記了等語,經員警告以當時有偕同另2名共犯實施竊盜行為云云,並詢問其是否知悉該2名共犯之身分,惟邱正維表示:我忘記了等語,員警再提供相關嫌疑人照片供其指認,其仍表示因時間太久,無法指認等語,員警再告知於旅館房間內之菸蒂比對出被告之DNA-STR型別,詢問其是否認識被告,邱正維仍表示其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見同上偵字第21496號卷第39頁);至本院106年12月12日審理時,其到庭仍證稱: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問:在庭之被告是「昆布」還是「阿慶」?)我認不出來;我對在庭被告沒有印象;(問:當時是否3人一同入住汽車旅館?)我沒有印象;(問:當時3人在汽車旅館內多久?)太久了,我不記得;按摩椅多重我不記得,就算是我分解的,我也不知道重量,何況已經過這麼久了;我已經忘記我怎麼分解了,我1個人搬不動,一定有人幫忙,但是「昆布」、「阿慶」是否在庭被告,已經過那麼久,我記不起來,被告當時有沒有跟我去,我沒有印象;(問:99年檢察官偵查時問你「與你一起前往汽車旅館之2名男子有無一起偷按摩椅」時,你答稱「沒有」,有何意見?)我當時說沒有就是沒有;(問:你是否記得當時有2人一起搬按摩椅?)我真的忘了,我只是覺得1個人搬不動,但是我真的忘了;我在99年7月30日警詢、99年10月12日偵查時所述實在,按摩椅拆成2半,1個人就有辦法搬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20頁),顯見證人邱正維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不僅已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為案發時在場之友人「昆布」或「阿慶」,並證述如按摩椅係經拆解,則1個人即有辦法搬動,及其前於99年7月30日、10月12日之警詢、偵查時供述均屬實在。
3、綜上足見證人邱正維之歷次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
(四)被告於偵查時雖供承:我只負責把風等語,並為認罪之表示(見同上偵字第1879號卷第46頁),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偵查時之供述,係因檢察官提供錯誤資訊、誘導等方法所致,欠缺任意性等語。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是倘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有瑕疵,或與事實不符,或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不能以被告曾經自白,遽為有罪之認定。查:
1、本院勘驗被告於偵查時之偵訊錄影結果,被告於檢察官詢問之始,係供稱:是他搬回家的吧;我不知道,我是後來才到的;(問:他搬的時候你有看到啊!)我是在他家看到的,在他們家看到的;(問:你怎麼知道他們家的按摩椅是從旅館搬走的?)我後來有問啊;是他媽媽先問的,我才問他,他媽媽也問說這是哪裡來的;(問:有問邱正維按摩椅哪裡來的,邱正維說旅館搬的,是不是?)嗯;(問:你們不是一起離開嗎?)他車很大,藏在裡面我沒有看到;(問:他怎麼拆卸按摩椅?你知道他離開時把按摩椅搬離,那怎麼把按摩椅拆下來?)我有跟他講,講說不要弄,結果他還打人;(問:他怎麼拆?用扳手?)他用搬的啊,我不知道;(問:你底到跟他講不要拆還是不要搬?)他已經在家了啊,我叫他還回去啊;(問:…我問你嘛,你們在房間裡面,房間就那麼大,我問你他怎麼拆嘛?你說你沒有參與嘛,那你至少有看到他怎麼拆?)我是中間…後面…中間才到的,已經沒有在裡面了,沒有東西啊等語,被告為上開供述後,經檢察官告以本案並非重罪,共犯業經判刑確定,犯後態度將會影響法院量刑等情後,再訊問被告是否幫忙搬運、把風時,被告仍先答稱:沒有,檢察官再詢以那你負責何工作時,被告始稱:嗯…把風等語。上開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是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辯護人所指雖無可採。
2、惟由被告上開供述前後語意可知,其於檢察官訊問之始係供稱其是中間才進入汽車旅館房間,當時房間內已經沒有看到按摩椅,其不知邱正維如何竊取,其與邱正維離開時,因按摩椅藏在車內,其亦未發現,是之後在邱正維住處才看見按摩椅,經詢問邱正維,邱正維始告知是從汽車旅館內竊得,其要邱正維不要弄、還回去,邱正維還要動手打他等情,是被告偵查時確曾否認有參與邱正維之竊盜犯行,其後雖供承有把風之行為,然除此外,並未就其與邱正維間犯意聯絡之形成及分擔實行犯行之始末有何陳述,對其於檢察官訊問之始所為不知情之供述部分,亦未見有任何說明,是其於偵查中是否有自白犯行之真意,確非無疑。況證人邱正維於99年7月30日為警查獲時曾供稱其將竊得之按摩先取回家自己使用約1個月等語,有如前述,核與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始供稱其是事後在被告家中看見按摩椅等情,亦相符合,是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始所供,並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出於真意且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
3、至被告上開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始所供述之情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或有所出入,然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自非得以其所辯不足採信即為推論其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自白於邱正維竊取上開按摩椅時參與把風,然其自白非無瑕疵可指,且上開DNA-STR型別比對鑑定結果、證人張志誠及邱正維之證述,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參與上開竊盜把風之犯行,無從為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是公訴人所舉及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盜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或其與邱正維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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