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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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明財選任辯護人陳垚祥律師
黃文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明財受僱於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以駕駛普通動力機械之輪型起重機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晚間6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號輪型起重機(下稱起重機),沿桃園市○○區○○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於當晚6時45分許,途經永安路中線車道駛至永安路105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夜間、雨天,但現場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行駛於內側及中間車道之間之 陳宥錡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永安路919巷,以危險方式駕車自李明財之起重機左側偏右駛至該起重機之左前方,因而遭該起重機左前車頭之支撐座方形底盤撞及其機車車牌,致其人向右倒地,上半身呈現扭曲狀態捲入該起重機底部,因而受有第一腰椎骨折脫臼合併脊髓神經受損下半身完全癱瘓(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致兩下肢截癱)之重傷、左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髖關節脫臼、右側創傷性氣胸、左側膝關節及小腿撕裂傷、頭部外傷、右側肋骨骨折、左踝骨折、右大腿、右小腿、右踝撕裂傷、右側後腹腔出血等傷害,其機車經該起重機撞擊後,復與左前方由 李金芳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發生碰撞,致其機車逆時針旋轉後向右倒地。嗣李明財因其起重機車身搖晃且聽聞左後方有碰撞聲,隨即煞停,下車查看並報警處理,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陳宥錡則經送醫急診、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迄今,仍因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致兩下肢截癱,其兩下肢恢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而屬於毀敗兩肢機能之重傷。
二、案經陳宥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明財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駕駛之上開起重機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宥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沿永安路往蘆竹方向行駛時,始終在中線車道,未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我前方出現,且當時行駛速度很慢,不至於該注意而未注意,係聽聞起重機後方有碰撞聲,方煞停、下車查看,發現告訴人倒在起重機左後方,應係告訴人車速過快自後追撞起重機所致,並非我撞擊告訴人,且起重機距地面僅25公分,告訴人不可能塞入起重機車底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僱於力達公司,以駕駛起重機為業,於103年2月14日
晚間6時44分許,駕駛起重機沿桃園市○○區○○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於當晚6時45分許,途經永安路中線車道駛至永安路1054號前時,因起重機車身搖晃且聽聞左後方有碰撞聲,遂煞停並下車停看,見告訴人及機車均倒在其起重機之左後方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審原交易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7至8、62至63頁、偵卷三第64至66頁、原審原交易字卷一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車籍資料表、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動力機械行駛臨時通行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至15、17至19、24至37頁、偵卷三第31頁、原審原交易字卷一第32頁),已堪認定。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醫急診,確認受有第一腰椎骨折脫臼合併脊髓神經受損下半身完全癱瘓(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致兩下肢截癱)、左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髖關節脫臼、右側創傷性氣胸、左側膝關節及小腿撕裂傷、頭部外傷、右側肋骨骨折、左踝骨折、右大腿、右小腿、右踝撕裂傷、右側後腹腔出血等傷害,後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迄今,仍因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致兩下肢截癱,最近一次回診復健時(即
107年4月3日),其右下肢肌力僅1分(滿分為5分),左下肢肌力為0分,且雙下肢明顯肌肉萎縮,需倚靠輪椅行動,依現今之醫療水準,其兩下肢恢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3年12月17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426號函、107年4月20日(107)長庚院法字第0435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2、23、67頁、本院卷第56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無訛。㈡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撞到後機車往左前方
飛,我人往右後方倒等語(見偵卷三第65頁、原審原交易字卷一第32頁反面),再由鑑定證人即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人 曾平毅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機車最後終止位置係在被告車輛左後方,若係被告起重機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即碰撞型態一),機車向左前方彈出之可能性較高,而被告車輛應有碰撞到機車號牌位置,故號牌會掉落,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之後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與一般案件之程序不太相同,所以我才會在地檢署重新勘驗新事證,當時即修改碰撞型態,以型態一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原審原交易字卷一第36頁、第38頁反面),佐以告訴人機車係車頭逆向且向右倒於被告起重機左後車輪之位置,應可排除告訴人係由後方追撞被告起重機之左後車尾,蓋若告訴人機車自後往前追撞被告起重機之左後車尾,再以車頭逆向且向右傾倒之方式倒地,告訴人機車勢必需於碰撞後逆時針旋轉,然若告訴人機車於碰撞後逆時針旋轉,而與被告起重機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則此際告訴人機車倒地方向及位置應無法如上所述,此有現場暨車損照片編號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3年12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6年10月1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8、70頁、原審原交易字卷二第25頁反面)。參以告訴人機車因本案事故致車牌連同後土除掉落、後車燈破損、後輪消氣且骨架向內彎曲變形以致底盤觸地,而機車車牌與後土除上共有3處疑似鐵鏽痕跡,且該等鐵鏽痕跡呈一直線分布,經測量相同廠牌、型號即山葉CUXI排氣量101cc之普通重型機車,得知該型號機車之車牌至地面高度約為26至41公分,與起重機左前支撐座方型底盤下緣至地面之高度大致相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勘察人員現場模擬,亦指出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起重機可能接觸之位置為「告訴人機車車牌與被告起重機左前支撐座方型底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三第85、94、96至97、101至102頁),是告訴人機車之車牌所殘留之疑似鐵鏽痕跡,應為被告起重機之左前支撐座方型底盤之移轉痕跡,又起重機左前支撐座方型底盤之左緣,於本案發生時係以逆時針方向向下傾斜,故被告起重機與告訴人機車之接觸位置,應係起重機左前支撐座方型底盤之左緣與機車之車牌及後土除,因而導致機車之車牌及後土除上疑似鐵鏽痕跡呈一直線分布,此亦有現場暨車損照片編號10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1頁)。從而堪認本案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起重機之左前支撐座方型底盤由後碰撞告訴人機車車牌所致。
㈢再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前,行駛在中間車道,
行經永安路919巷口時,因內側車道有汽車停在網狀線前,要從汽車前面左轉,剛行駛到那輛汽車的右側,我機車右後方就有碰撞力道等語(見偵卷一第7頁反面),於偵查中亦證稱:沿永安路往大竹方向,要左轉永安路919巷,一直都騎在中間車道直行,當時國際路燈號不能左轉但可直行,內側車道都停滿車子等待左轉,我不是停止狀態,被告從後面追撞,也沒有停,我當時時速大約2、30公里等語(見偵卷一第62、63頁、偵卷三第64、6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時騎在中線車道,左側都是停止的,汽車要左轉,我就在中線慢慢騎,在天橋要轉彎前,感覺右後方被撞,我機車往左前方飛,我人就往右後方掉。我在警詢時說我要繞過的那台車子,是在919巷那個路口網狀線前的第1台車,那台車是停在我同向內側車道的第1台車,所以我當然要從那台車的車頭繞過,才能左轉往919巷,我當時沒有準備要轉彎,是行駛在中線車道靠左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原交易字卷一第32頁反面、第33頁、第34頁反面);再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103年2月14日晚間6時44分50秒時,永安路往國際路方向之內側車道壅塞,車輛呈靜止停等狀態,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則通行順暢,於當晚6時44分59秒時,被告駕駛之起重機自畫面右方出現,行駛於中間車道上,起重機之車頭兩側車燈均亮,隨即起重機之左前車燈由左方逐漸昏暗,於當晚6時45分1秒時,起重機之左前車燈遭畫面中之黑影完全遮蔽後,起重機旋即於當晚6時45分3秒停止,此時上開遭遮蔽之左前車燈又亮起,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成大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原交易字卷一第32頁、卷二第38頁至第44頁反面);另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一第13、70頁),在事故現場,被告起重機左側車頭距內側及中間車道之分道線為0.7公尺,內側車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與內側及中間車道之分隔線之間亦存有些微距離,而該距離連同上開0.7公尺,應已足使告訴人不受起重機左側後視鏡向外凸出之影響,而得行駛於內側及中間車道間,此亦與鑑定證人曾平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綜合研判下,機車行駛在車道線,也就是內一及內二車道的中間可能性高,而告訴人有向右變換行向的可能性極高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原交易字卷一第35頁反面、第37頁)。從而,依告訴人上開證詞,佐以前述勘驗結果認起重機左前車燈由全部光亮、至左側局部昏暗、乃至全部遭遮蔽後,起重機旋即停止等情,暨案事故現場永安路內側及中間車道間可行駛之道路寬度,並參酌上述起重機與機車之撞擊位置,應堪認定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向,係自被告起重機之左側偏右行駛至起重機左前方,而非自始行駛於被告起重機之左前方。
㈣又依鑑定證人曾平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機車之最後終
止位置係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若為前述碰撞型態一,機車向左前方彈出之可能性較高,又若依照質量不滅定律及動能之公式,被告如果撞擊到告訴人車輛,告訴人車輛會飛彈出去,如果機車被飛出去之後,再撞擊到如照片所示(即偵卷一第70頁)的白色小客車,機車有可能像照片所示倒下在旁邊,如果機車前擋泥板有車損,也有可能是倒地撞擊地面所產生,而依照慣性定律,機車騎士被撞擊後,有可能以原速掉落原地並以坐姿狀態掉落,機車事故人車的最後終止位置,牽涉因素很多,至少包括人員的重量、碰撞的型態、角度、騎士於機車上之坐姿等語(見原審原交易字卷一第36、38頁),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天橋要轉彎前,感覺右後方被撞,機車往左前方飛,我人就往右後方掉,感覺我坐在地上後,有東西馬上把我往下壓,我覺得我的脊椎很痛,我的眼前就黑了,感覺身體一直被扭曲,當我再看到東西時,被告車子停在我的上方,我當時人在被告車子左後輪的內側,就是在車子底下,等於我被捲進去等語(見原審原交易字卷一第32頁反面、第33頁),佐以告訴人提出其傷勢照片、卷附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8、29、31、35至45(見偵卷三第53、85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足見被告起重機自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向右倒地並遭起重機捲入車底,始致告訴人左小腿表皮脫落,撕裂傷達皮肉分離程度,機車則係往左前方再行撞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逆時針旋轉向右倒於起重機左後方,致機車之右側蓋及前檔板右側有刮地痕、前土除破裂、後車燈破損、後輪消氣且骨架向內彎曲變形、車牌連同後土除掉落且車牌彎曲變形。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在國小天橋前就被碰撞,對方拖行之距離很遠,我認為對方蓄意拖行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0、11頁),然被告當時車速不快,於發生碰撞後至停止行駛,其間僅2至3秒,比對現場路況,永安路1054號前之人行天橋與永安路919巷之網狀線距離約20公尺,足見被告應無惡意拖行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原交易字卷一第32頁、偵卷三第27頁),尚難僅憑告訴人此部分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能確實見到左前方車況時,供稱:可以,因為座位高,從上往下看都可以看到前方,且車前有凸形鏡,所以都可看到左右前方等語(見偵卷三第121頁),參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模擬「被告起重機」及「與告訴人機車相同廠牌、型號之機車」間之距離和視線(模擬起重機駕駛人員身高176公分、臀部至頭頂92公分;模擬機車騎士人員身高171公分、坐於同款式機車頭頂距地約163公分),發現當機車騎乘於起重機左前方,距離起重機635公分時,從起重機之駕駛座可看見機車騎士機車車牌以上位置,距離起重機136公分時,起重機駕駛從駕駛座可看見機車騎士肩膀以上之位置,而當機車與起重機接觸時,起重機駕駛從駕駛座可看見機車騎士頭部之一小部分,當機車緊鄰起重機左側行駛時,起重機駕駛可經由左後視鏡及左側車窗看見機車騎士,此有卷附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編號46至61可參(見偵卷三第85、97至101頁),且案發當時雖為夜間、雨天,但現場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一第14、28、29頁),被告駕駛起重機行駛於上開路段,自告訴人騎乘機車由起重機左方偏右行駛至起重機左前方、乃至兩車碰撞發生之該段期間,應能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其起重機左側及前方,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左前車頭之支撐座方形底盤因而撞及告訴人機車車牌,致告訴人向右倒地,上半身呈現扭曲狀態捲入被告起重機底部,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亦同認被告為肇事原因,有成大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原交易字卷二第50頁反面),另鑑定證人曾平毅亦對其原先出具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載鑑定結論做出修正,認被告亦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三第110頁、原審原交易字卷一第38頁反面、第39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重傷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行駛於永安路內側及中間車道之間,並自起重機左側偏右行駛至起重機左前方,其就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而同為肇事之原因,此固據鑑定證人曾平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向右變換行向之情形,才會出現在被告車輛前方,故須負擔肇事之主要責任等語明確(見原審原交易字卷一第37頁),然告訴人縱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亦難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公訴意旨雖另稱被告在同向兩車道以上之道路,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亦未依動力機械行駛臨時通行證許可之行駛時間行駛(見偵卷一第19頁),而有過失云云。然此所違反者,乃行政法規上之義務,與刑法上之義務係屬二事,核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認定無涉,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係自其後方追撞其起重機尾部云云,
並聲請勘驗卷附檔名MVI-4619、MVI-4623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然經本院勘驗結果,檔名MVI-4619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檔案時間00:13)畫面左方出現輪型起重機,1頂深色安全帽自該起重機右側彈出,(檔案時間00:17)起重機停在畫面左上方,該深色安全帽向右彈滾至人行道旁,(檔案時間00:24)後方車輛陸續從右方車道通過,該起重機開啟閃黃燈,(檔案時間00:44)被告自其所駕駛之起重機開門下車後,由起重機前方繞至左方察看;至檔名MVI-4623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則僅見案發前內線、中線、外線車道之車行狀況,其中被告所駕駛之輪型起重機係行駛於中線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已難據此認定告訴人有自後追撞被告起重機尾部之情事。況告訴人苟確如被告所辯係行駛在被告起重機後方不慎撞擊被告起重機尾部,而非駛至被告起重機左前方時遭被告起重機左前車頭撞及,衡情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部位相較於後車尾部位,更當因撞擊而受損,亦即前車頭部位撞損之情形應較後車尾部位嚴重,且於向前追撞被告起重機後,當直接傾斜倒地於被告起重機車尾後方,殊難想像有何「逆時鐘旋轉」後向右倒於被告起重機左後方之可能。然由卷附警員於案發後所拍攝之告訴人機車照片(見偵卷一第34至37頁),顯見告訴人前車頭部位除「前土除破裂」外,別無其他明顯撞損痕跡,反而其後車尾部位有「後車燈破損、後輪消氣且骨架向內彎曲變形、車牌連同後土除掉落且車牌彎曲變形」等撞損情形,且於撞擊後竟以逆時鐘旋轉後向右倒於起重機左後方,業如前述,凡此俱徵告訴人機車確係遭被告起重機自後撞及,而非自後追撞被告起重機尾部,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後追撞其起重機尾部云云,顯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機車行駛至被告起重機左前方時,速度較被告車速快」為由,推論本案不可能係被告起重機追撞告訴人機車云云,然即令告訴人於案發前車速較被告為快,亦不影響上開被告追撞告訴人之事實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實屬無據,亦不足採。
㈦至辯護人所稱:告訴人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即禁行機車之車道
,於案發時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縱認被告由後撞擊告訴人,被告對他人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如前所述,告訴人應係行駛於永安路之內側及中間車道,故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A車(即告訴人機車)自述行向」,應屬誤載,復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況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從而,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非僅在碰撞前一刻方有此等注意義務,倘其全程注意車前狀況,應能發見告訴人機車並及時採取煞停、避讓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告訴人,其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且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執信賴原則解免其過失責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再傳喚鑑定證人曾平毅,並聲請將監視器錄影畫面送請刑事警察局或其他單位利用最新科技之高解析度科學儀器予以還原,查明被告所駕起重機左前車頭燈於案發當晚6時45分1秒至3秒間被遮蔽之黑影究為何物、是否即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6頁反面),然依前述證據方法,已足認定雙方過失情節及肇事責任,核無再行傳喚證人或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受僱於力達公司,以駕駛起重機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於案發當日駕駛起重機欲返回上開公司停放,於途中發生本案事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原交易字卷二第79頁),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肇事後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6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注意駕駛起重機之車前狀況,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中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致告訴人下半身截癱,已達重傷害程度,對告訴人損害甚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表明有和解意願,但對民事賠償態度並非積極,於事發後迄今已逾3年,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外,仍未給付任何賠償予告訴人,然審視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究有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表示因跡證不足,難遽予鑑定(見偵卷一第51至56頁),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指被告不具肇事因素(見偵卷三第20至30頁),嗣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勘察採證後,鑑定證人曾平毅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修改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證稱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見偵卷三第110頁、原審原交易字卷一第38頁反面、第39頁),後經原審依職權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亦認被告具有過失(見原審原交易字卷二第50頁反面),足見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究有無過失,係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始逐漸明確,要難逕以被告迄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即認被告態度惡劣,而被告於知悉成大鑑定報告書之結果後,亦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有想要和解,但沒有能力,個人的能力可籌1、20萬元,公司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辯護人亦稱:被告甫知悉成大鑑定結果,故無法在很短時間決定是否和解及和解金額為何,被告財力確實有限,目前所能提出之和解金額含強制責任險至多共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原交易字卷二第73頁),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損失程度、其同有過失及歷次表示之意見、其仍得循民事訴訟救濟求償等節,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育有2名子女(其中1人仍就讀高中)、生活狀況、經濟勉持(見原審原交易字卷二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過失,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仍執已經原審指駁而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執意於臨時通行證所載禁止通行時段將輪型起重機行駛於道路,因視線不良、天候不佳、交通繁忙之狀態下行駛輪型起重機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車禍,此違規行為亦屬本案車禍之過失態樣之一,成大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見解,原判決認被告此違規行為係違反行政法規上之義務,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不生影響等語,尚有誤會;又告訴人於案發時年僅24歲,即因此車禍受有嚴重傷勢,致勞動力減損78%,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之身心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於事發已逾3年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實屬過輕云云。惟查被告縱未依動力機械行駛臨時通行證許可之通行時間駕駛輪型起重機行駛於道路上,亦與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認定無涉,業如前述,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對告訴人身心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亦已審酌,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認有何失之過輕可言。檢察官仍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