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告 吳佳穎 訴訟代理人 徐嘉黛 被告 陳志彥
永吉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松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度審原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被告陳志彥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永吉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陳志彥一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具狀追加永吉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永吉利公司)為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又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07年6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核其追加被告永吉利公司部分,請求之原因均基於被告陳志彥駕駛被告永吉利公司所有車輛肇事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另就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志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志彥任職被告永吉利公司,擔任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載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成功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大同一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雖係雨天,然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惟因雨天致視距不良,猶應特別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段時,欲右轉進入蘭洲銓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因車體過大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對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陳志彥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車頭撞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撕裂傷與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臉部挫擦傷、手掌骨折等傷害。被告陳志彥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9號判處被告陳志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陳志彥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醫療費7萬5,378元、醫療用品費1萬8,255元、看護費26萬4,000元、交通費6萬2,2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7萬8,025元、勞動能力減損67萬3,41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車輛毀損費用3萬7,360元捨棄)。又被告陳志彥係受僱於被告永吉利公司,且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永吉利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志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萬1348元(原告誤未扣除車輛毀損費用3萬7,
360元而誤算為220萬8,708元,應予更正)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志彥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僅就關於手掌骨骨折部
分有爭執,原告之手掌骨係於車禍發生幾個月後才去手術,並非本件車禍所致;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每日以2,200元計算不爭執,但請求看護期間於超出醫囑1個月部分有爭執;交通費部分,原告表示往返醫院由家屬接送,被告願意給付合理之交通費用,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駕駛人及遠通電信(ETC)過路費單據;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6年5月27日是請公傷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原告公傷期間其雇主應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未有工作之損失,原告應提供遭扣薪之相關憑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請醫院進行鑑定;醫療用品部分不爭執;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永吉利公司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部分不爭執;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每日以2,200元計算不爭執,但請求看護期間於超出醫囑1個月部分有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薪資及公傷假期間沒有意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請醫院進行鑑定;醫療用品部分不爭執;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素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彥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撕裂傷與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臉部挫擦傷之傷害,被告陳志彥已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陳志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永吉利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載貨司機,於執行職務時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至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陳志彥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撞擊原告而具有過失,並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志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而被告陳志彥為被告永吉利公司之受僱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從事駕駛職務,駕駛被告永吉利公司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運送貨物,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被告永吉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2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後: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撕裂傷與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臉部挫擦傷及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萬5,378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育仁醫院、友能亮診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37頁背面)。被告陳志彥雖辯稱原告手掌骨骨折傷害之損害結果,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函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原告之傷勢與車禍間鑑定有無因果關係,嗣該院於108年3月27日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2138號函覆:「…二、依所附病歷書面鑑定說明如下:…三、綜上所述,上述顏面部撕裂傷,雙下肢及雙上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與其於105年6月14日發生車禍事故與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18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而上開醫療費用合計7萬5,378元,核屬本件受傷醫療所必需,應予准許。
㈡購買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購買護膝、手指夾板、膠帶、美容膠等醫療用品共支出1萬8,255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核均屬本件受傷醫療所必需,被告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㈢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05年9月22日起至106年1月21日止,共4個月期間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共受有看護費損害26萬4,000元云云,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惟否認原告有受看護4個月之必要。經查,本院函詢育仁醫院,原告於105年6月14日發生車禍事故後所受傷勢,是否有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性,嗣該院於107年
7月10日函覆本院謂:「…依其傷勢所需有需專人半日看護聘僱之需求,期間約壹個月,起於105年6月16日至105年
7月15日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又本院再函詢嘉義醫院,原告於105年9月23日接受膝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之看護必要性,嗣該院於108年8月12日以嘉醫壢字第1080001203號函覆:「…術後宜專人照護一個月(因患肢固定保護,不宜彎曲),建議期間由手術日105年9月23日後起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頁),堪認原告自105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共30日)需專人半日看護,自105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2日(共30日)需專人全日看護,應可認定。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由親屬看護之費用,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尚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爰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於60日由親屬看護之費用為9萬9,000元【計算式:(30日×1,100元)+(30日×2,200元)=9萬9,000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㈣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由家屬開車接送至醫院看診,比照計程車資標準計算,共受有6萬2,280元交通費用之損害一節,本院審酌原告經嘉義醫院及育仁醫院診斷受有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正反面),其所受之傷勢確會影響其自行行走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則其前往醫院治療,應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開車接送前往醫療診所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堪認定。原告於105年6月14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同年月16日至
106年1月8日,至育仁醫院就診20次,復於105年9月14日至106年9月20日,至嘉義醫院就診14次,又於105年6月14日(急診)、11月15日、106年10月11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3次,另於105年12月9日至同年月29日,至友能亮診所看診3次,再於105年6月29日至106年10月17日,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11次(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7頁背面、第149頁),確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開車接送至醫院回診之必要,應可認定。又據google地圖所示,原告雲林縣○○鎮○○路住家距離育仁醫院(雲林縣○○鎮○○路○○○號)之距離約850公尺,距離嘉義醫院(嘉義市○區○○路○○○號)之距離約43.2公里,距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桃園市○○區○○路○○○○號)之距離約178公里,距離友能亮診所(雲林縣○○鎮○○○路○○○○號)之距離約2公里,距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雲林縣○○市○○路○段○○○號)之距離約17.6公里,雲林縣計程車計價方式為起程1,250公尺100元,每續程250公尺5元,原告主張自住家往返育仁醫院、嘉義醫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友能亮診所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交通費用各為4,000元(100元×2×20次)、2萬6,320元(940元×2×14次)、1萬8,175元(3,635元×2×2次+1次〈105年6月14日事故發生當日出院所支出之交通費〉)、690元(115元×2×3次)、9,460元(430元×2×11次),尚稱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5萬8,645元(計算式:4,000元+2萬6,320元+1萬8,175元+690元+9,460元=5萬8,645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於105年6月15日至106年5月27日(106年5月27日至30日為端午節連假)請公傷假,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5個月,而其車禍前平均薪資為5萬26
3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7萬8,025元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車禍後有於105年6月15日至106年5月27日請公傷假共達
11.5個月等節,有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5、106年度員工請假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正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5個月(即105年1至5月)之平均薪資為5萬1,101元【計算式:(5萬2,949元+4萬3,464元+5萬5,353元+5萬1,927元+5萬1,810元)÷5=5萬1,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有原告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則原告請假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8萬7,662元【計算式:5萬1,101元×
11.5個月=58萬7,662元】,惟參諸原告於105年8月至106年
5月期間因公傷假仍領得薪資共計31萬6,790元(計算式:
2萬9,771元+3萬46元+1萬2,995元+3萬1,327元+
3萬7,396元+3萬3,597元+3萬1,200元+4萬6,400元+3萬403元+3萬3,655元=31萬6,790元,見本院卷四第20至22頁),扣除此部分後,原告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7萬872元(計算式:58萬7,662元-31萬6,790元=27萬872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㈥勞動能力減損: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度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⒉經查,原告因其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經重建手術後,現存
左膝關節不穩定;另左大腿輕度萎縮,左下肢蹲彎功能受影響,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為14%,合於全人障害比例6%,即勞動力減損比例為6%乙節,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8年10月29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110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9頁),堪認原告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減損6%,應屬妥適。
⒊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82年5日1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8頁),自105年6月14日事發時算至147年
5月10日年滿65歲,而以本件車禍發生前5個月每月平均收入5萬1,101元計算,原告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值為3萬6,793元計算(計算式:5萬1,101元×12月×6%=3萬6,793元)。又原告已請求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6年5月底止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準此,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06年6月1日起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7年5月1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3萬2,351元【計算方式為:36,793×22.00000000+(36,793×0.00000000)×(22.00000000-0
0.00000000)=832,35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為67萬3,410元,未逾該範圍,應予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志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撕裂傷與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臉部挫擦傷等傷害。又原告學歷為大學肄業,事發時任職於電子公司,月薪約
5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陳志彥學歷為高職畢業,事發時擔任被告永吉利公司之司機;被告永吉利公司之資本額為2,400萬元,此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陳,復有戶籍資料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至10頁)。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陳志彥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㈨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7萬5,378
元、醫療用品費1萬8,255元、看護費用9萬9,000元、交通費5萬8,64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872元、勞動能力減損67萬3,41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139萬5,560元(計算式:7萬5,378元+1萬8,255元+9萬9,000元+5萬8,645元+27萬872元+67萬3,410元+20萬元=139萬5,560元),要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年5月18日、同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志彥、永吉利公司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9頁)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志彥、永吉利公司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6年5月29日、同年7月7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9萬5,560元,及被告陳志彥自106年5月29日起,被告永吉利公司自106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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