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金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金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孟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孟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葉孟萍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楊曉慧 」(下稱「楊曉慧」)之人約定出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約定內容為出租1本帳戶1個月可得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租2本帳戶1個月可得款6萬元,以此類推,並依「楊曉慧」之指示,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667788」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存摺及已經變更密碼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嗣前開詐欺者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彭曼寧 ,致彭曼寧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葉孟萍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孟萍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曼寧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2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至20頁),並有被害人彭曼寧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收據2紙、臺灣銀行龍潭分行民國107年12月25日龍潭營密字第10700043
011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8年1月3日一龍潭字第00001號函暨函附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楊曉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見偵一卷第25頁、第53至80頁;偵字第1267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7至52頁)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詢問「楊曉慧」租借帳戶之工作內容為何時,該「楊曉慧」之人係自稱係「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彩券公司),然臺灣彩券公司係經營國內公益彩券著名公司,其營業項目為各式公益彩券銷售及兌獎業務,並無因財務操作而有須使用他人帳戶之情,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楊曉慧」自稱為臺灣彩券公司且說明工作內容為租借他人所有之私人帳戶時,其當知悉「楊曉慧」所稱因客戶財務操作而需他人帳戶一事,理應係冒用臺灣彩券公司業務內容,然被告卻仍輕率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已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相關物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使該詐欺者得以對被害人彭曼寧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彭曼寧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雖有調解以及賠償被害人彭曼寧之意願,然因被害人彭曼寧無暇至本院與被告進行調解而無法調解成立,且被害人彭曼寧表示對本案被告之量刑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兼衡被告素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末查前揭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被
告申辦並交付本案詐欺者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已交由該詐欺者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已無從對原物諭知並執行沒收,又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騙成員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業經警通報
為警示帳戶(見偵一卷第39頁、第41頁),已無遭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工具之可能,自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緩刑之宣告: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害人彭曼寧亦表示對本案被告量刑並無意見等節已如前述,且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於102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
pic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且提供帳戶之人對此明知猶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者,始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換言之,提供他人帳戶者,苟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三、查本案詐欺者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詐騙被害人彭曼寧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非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詐得財物後,仍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故其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明。且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罪責。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戶名│交付時間(民│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之被害人││號││國)、方式│││├─┼───┼──────┼──────────┼────────┤│1│葉孟萍│於民國107年│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彭曼寧││││11月26日上午│帳號000-00000000000│││││11時33分許,│號帳戶│││││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19號、21號之├──────────┼────────┤│2││統一便利商店│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彭曼寧││││開立門市,以│000-000000000000號帳│││││交貨便方式寄│戶│││││出。│││││││││└─┴───┴──────┴──────────┴────────┘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被害人│詐欺者於107年11月│同日晚間8時│29,985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彭曼寧│29日晚間7時許,打│15分許││之帳戶││││電話佯裝為網路購物│││││││店家AndenHud客服│││││││人員,謊稱彭曼寧先│││││││前購買商品時誤設定│││││││為批發商,將被銀行│││││││重複扣款,復佯裝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同日晚間8時│29,985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司之客服人員,要求│21分許││之帳戶││││彭曼寧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設定,致彭曼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