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偉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偉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阮偉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簡字第7535號、107年度簡字第2797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反面、第25頁至第27頁)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3至5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同上卷第5頁)佐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等罪之刑期總合、內部界線(附表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8月,與附表編號3至5之宣告刑總和為2年2月)、外部界線之範圍、犯罪情節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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