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七八號
  原   告 弘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九六號)移送民事簡易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曾擔任綺麗視聽企業社業務主任,該企業社僅代理「啟航
」、「捷聲」、「家韻」等公司所發行之視聽伴唱錄影帶,並不及於原告弘音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經銷發行之視聽伴唱錄影帶。其明知歌曲
名稱「孤單」之視聽伴唱錄影帶,為原告公司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
該伴唱錄影帶是藍與白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發行,該公司將「孤單」伴唱錄
影帶之視聽著作權及音樂著作公開演權授權予原告公司行使,期間自民國八十
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公司因而享有公開上映等
權利;且明知向其購買伴唱錄影帶之KTV業者,係將伴唱錄影帶供不特定顧
客在KTV店內公開上映演唱,如未經原告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該KTV店擅
自公開上映該伴唱錄影帶供客人點唱,乃足以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
告竟於八十六年間某日,以八百元之代價,向位在臺中市已倒閉歇業之「歡樂
雨林KTV」購買原版貼有黃色標籤之「孤單」伴唱錄影帶一捲後,基於幫助
之故意,隨即於八十六年底某日,以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轉賣交付予臺中市○○
路○段○○號十二樓「蔓紗卡拉OK店」之 蔡宗茂 ,供蔡宗茂以店內之播映設
備傳送「孤單」伴唱錄影帶之影像及音樂,擅自公開上映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
點唱,而以此方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被告上開所為,係蔡宗茂
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上映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
犯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七號刑事判決確定
在案。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又唱片市場因每首歌曲之製作、企劃、宣傳或取得授權之成本不一,
其利潤恆視其銷售數量多寡而異,甚至可能因歌手個人因素或媒體報導等突發
事件而使銷售量激增或銳減,其權利被侵害前後通常可得預期利益之差額誠不
易確定,被告就其因侵害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亦是如此。查本件扣案歌曲「孤單
」一曲係由八十六年間尚屬紅極一時之演員 龍劭華 所演唱之台語歌曲,因其本
身具高知名度,故該演唱專輯之製作成本甚鉅,且於KTV中點唱率亦不低,
該曲之商業價值不可謂不高,從而原告公司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受損失亦屬不
輕,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犯罪,所以毋庸負賠償責任,且其購買成本八百元,賣一千二
百元,其只侵害一首歌曲,原告公司損失金額不高,故原告公司請求五十萬元
,金額太高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七
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有其被侵害之歌曲「孤單」伴唱錄影帶一捲及點歌表一
本扣案可資佐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
第五一七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
揭情詞抗辯,然查被告確有於八十六年間某日,以八百元之代價,向位在臺中
市已倒閉歇業之「歡樂雨林KTV」購買原版貼有黃色標籤之「孤單」伴唱錄
影帶一捲後,基於幫助之故意,隨即於八十六年底某日,以一千二百元之價格
轉賣交付予臺中市○○路○段○○號十二樓「蔓紗卡拉OK店」之蔡宗茂,供
蔡宗茂以店內之播映設備傳送「孤單」伴唱錄影帶之影像及音樂,擅自公開上
映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點唱,而以此方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之事
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七號刑事案件承審法官
審理翔實,且於該案刑事判決中論述明確,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則被告猶以其並無犯罪,所以毋庸負賠償責任云云置辯,顯與事實不符,應
不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右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壹萬元以上
伍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壹
佰萬元。觀之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所
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孤單」一曲係由八十六年間尚屬紅極一時之演員龍劭
華所演唱之台語歌曲,因其本身具高知名度,故該演唱專輯之製作成本甚鉅,
且於KTV中點唱率亦不低,其商業價值非低,惟被告取得之該曲伴唱錄影帶
係屬正版伴唱錄影帶,並無擅自重製盜錄之情,僅係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
作為公開上映使用,其侵害原告之行為尚非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求
償之損害金額,以壹拾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及其請求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
有未當,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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