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補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補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即 胡義金劉月娥 破產管理人  江松鶴 律師
一、原告因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九十八萬五千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九千
  八百五十二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九千八百零七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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