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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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9月20日1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附近,因見停於上址,屬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認有機可乘,以該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嗣於93年10月8日中午12時15分許,甲○○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鑰匙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害人所有,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可稽,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