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壢簡第1139號94年8月11日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已於民國9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卻不知警惕,明知其父 劉運日 所有之桃園縣楊梅鎮下陰影窩14之14號地號土地,業經法院查封拍賣,並由買受人甲○○拍定取得,上開土地依法應屬甲○○所有。卻因此對於甲○○心生不滿,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申請調解該筆土地事宜,嗣於93年6月1日乙○○與甲○○在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因乙○○要求甲○○賠償因張貼查封公告於該筆土地上對於劉運日所造成之名譽損失,惟雙方未能達成調解,乙○○竟於調解會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50分,在上開調解委員會辦公室樓梯口,向甲○○恫嚇稱:「拿(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來,否則就要拿汽油到你家,倒到你家前後門燒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而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甲○○進行調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並沒有向甲○○說這些恐嚇的話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於93年6月1日上午9時
50分許,在楊梅鎮公所調解委員辦公室樓梯口,乙○○當面對我說要我拿30萬元給他,如果不給他就要拿汽油倒在我家前後門口燒死我等語明確。上開指述核與證人即陪同甲○○至公所調解之 李瑞章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我是甲○○之鄰居,93年6月1日我陪甲○○至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調解,調解中,被告說土地被甲○○買走,且查封公告貼在土地上,要向甲○○要名譽賠償,才無法調解。後來我們走出調解會的樓梯轉角,被告就說:若拿不到錢,會堵住甲○○前後門,再放汽油燒掉他家等情詳盡(偵查卷第15頁),由此可見甲○○所言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之父劉運日所有之桃園縣楊梅鎮下陰影窩14之14號地號土地,確由本院進行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由買受人甲○○拍定取得乙節,並經本院原審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15863號全卷核對無誤。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甲○○拍得上開土地,其向甲○○要求賠償未果後,心生不滿並進而恐嚇甲○○之動機。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予以論科,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行,以前詞置辯,請求撤銷原判決,尚非有據;是本件被告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及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