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8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返回大陸後,即音訊全無,迄今未歸,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前曾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0七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復兩造分隔兩地迄今已逾四年,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上開履行同居之訴後,被告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有無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身份證、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0七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各乙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0七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復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張乃慶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已經三年多沒有住在一起了,因為被告喜歡去大陸,不喜歡留在臺灣,至目前為止,都未回來與原告同居,不清楚被告現住在何處,最後一次以手機聯絡之後,就再也聯絡不到被告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張乃慶係原告父親,誼屬至親,對於被告是否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理應知之甚詳,且與原告所陳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0七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