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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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乙○○丙○○國內住所: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
一、主文欄中關於「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肆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肆拾叁元』」。
二、計算書欄應更正部分如本裁定計算書更正部分欄(即於原裁定計算書應更正增加第⑦項之記載,合計欄計算金額、附註欄註記應更正記載如下本裁定計算書更正部分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繼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0,000元。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漏未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支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列入,而聲請人確因本案訴訟第三審上訴而支出新臺幣5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其第三審上訴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於民國91年5月2日出具之收據可稽,而此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並未逾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是此項第三審律師酬金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是原裁定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威賜計算書更正部分:(單位:新臺幣元)┌──┬─────────┬────────┬──────────────────┐│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5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35,077元││├────────────┴────────┴──────────────────┤│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1,143元。││即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31,320元+預納之第三審送達郵費340元+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律師之酬金50,000元-退還聲請人之第三審送達郵費517元=81,1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