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許宏奬 基於販賣意圖,於民國92年
7月8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者購入大量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所營敦煌水晶藝品店內桌上、抽屜、電視櫃、茶几下等處,伺機銷售。嗣於92年7月
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址,與不知情之 褚亦鈇 、 劉修銓 、 單偉忠 (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3年度偵續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 林清文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同為警查獲,扣得大麻9包(淨重181.32公克)、摻有愷他命香煙2支(共淨重1.74公克)、愷他命18包、1罐、75瓶(共淨重1391公克)、MDMA2166顆(共淨重327公克)、潘他唑新1包(淨重220公克,經取樣檢出愷他命成分)、分裝袋800個、電子磅秤2只、吸食棒3支、研磨器1組、電動攪拌器1支、點鈔機1台、塑膠空瓶6個、湯匙2支、帳冊
2本、現金新台幣(下同)586,600元及行動電話9支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嫌。
二、經查:㈠被告於93年1月9日下午10時36分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93年1月15日下午2時5分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等犯行,業經本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連續販賣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中,發現被告另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2年7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者購入大量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藏放在上址敦煌水晶藝品店內桌上、抽屜、電視櫃、茶几下等處,伺機銷售之犯行(即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及於92年9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威尼斯影城附近,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子以1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2包(共
200顆)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附近,等待欲向其購買毒品之人前來拿取毒品,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MDMA
2包之犯行,認定被告先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等犯行,均係基於販賣毒品而營利之概括犯意為之,而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在案乙節,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12月9日院信刑壬字第0940014434號函檢送之94年度上訴第7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就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71號案件(原審案號為
93年度訴字第699號,下稱前案)而言,其繫屬時間較本件繫屬日即94年6月7日為前,而綜觀被告於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一併審理之「於92年7月8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者購入大量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所營敦煌水晶藝品店內桌上、抽屜、電視櫃、茶几下等處,伺機銷售」該次犯行,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案件。
是本案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前,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迭次認定被告涉犯共同連續販賣第2級毒品罪,而予論罪科刑判決在案,依上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