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構成累犯)。其明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ITP—五一一號重機車來路不明,係屬贓物(該重機車原為雲啟工業公司所有,由 葉心怡 使用,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宏遠路口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住處前,向「阿明」收受上開贓車,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乙○○騎乘上揭贓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榮民南路交叉路口處時,為警臨檢查獲,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收受ITP—五一一號贓車使用,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借車時不知道是贓車,是隔日「阿明」來找伊時,才告訴伊車是贓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收受ITP—五一一號重機車使用,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屬實(偵查卷第十頁、第三十三頁、第四十八頁),並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重機車原為雲啟工業公司所有,供葉心怡騎用,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宏遠路口處失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葉心怡之母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查卷第十九頁,甲○○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足認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無誤。
(二)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未向「阿明」索閱行車執照,亦不知「阿明」的真實年籍,無法聯絡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查上開機車依證人甲○○所述,仍有約新台幣一萬元之現值,而「阿明」與被告既非深交,又無淵源,卻草率將有相當價值之機車借予被告,亦不必約定還車日期,足見「阿明」對該部機車是否能物歸原主,毫不關心,客觀而言,當足使人對「阿明」是否對該車擁有正當權源一節,產生懷疑。然被告對此並未生疑,在借車時既未向「阿明」索閱行車執照,亦未查問機車來源是否正當,即貿然收受上開機車使用,足見被告在借車時,即已知悉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僅係為避免麻煩,不欲再多加查察,避免節外生枝而已,其有收贓之意,應甚明顯。
(三)被告雖辯稱略以:伊借車時不知道是贓車,是在隔日(九月二十五日)「阿明」來時,始告知伊該車是贓車云云(偵查卷第十頁),惟與前揭事證不符,且觀諸被告在知悉機車為贓車後,仍繼續騎用該車,以致為警查獲之情,亦可見縱使該車確為贓物,亦不影響被告借車使用之本意,是故,被告上開所辯:伊借車時不知道是贓車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增加原所有人尋回失物之困難,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