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期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95年度中簡字第317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七九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九、二○二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茲發覺該受刑人前曾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其所犯前開偽造文書罪,係屬累犯,應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同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受刑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又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再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但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就受刑人前開所犯偽造文書部分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