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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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怡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88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怡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賴怡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
7年1月31日1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少許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數分鐘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該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賴怡芬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18、19時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上所安裝的通訊軟體「LINE」與 張森淼 聯繫當面交付毒品事宜。嗣賴怡芬於同日20時25分許,前往約定之地點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前,遭員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員警另取得賴怡芬之同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至其位於同市○○區○○○道○段○○○○○號租屋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員警又於同日22時25分許,徵得賴怡芬同意後,對其進行採尿並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2萬7,300ng/mL、3,398ng/mL、
1萬0,200ng/mL、13萬9,632ng/mL),因而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森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照片18張、被告與綽號「 小魚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四)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段○○○○○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東勢分局107年度保管字第1148號扣押物品清單、東勢分局107年度毒保字第146號扣押物品清單、東勢分局107年度安保字第378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119號鑑驗書。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論罪與量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或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未遂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就轉讓禁藥未遂罪之法定本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根據上開說明,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因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的行為,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的行為,則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的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誤會,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情節明確,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惟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看法相同),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陳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淨重雖各已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淨重5公克、10公克,然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打算轉讓給證人張森淼的毒品已達該標準規定之重量,則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的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情形。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
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2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方式既然不同,顯非同時施用,故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未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本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3.至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當時遭警察攔查時,有主動交付身上的毒品給員警云云(見毒偵卷第22頁),然本案是證人張森淼配合檢警人員查緝其毒品來源,員警事先在該處埋伏查獲,則檢警人員於查獲被告前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身上攜帶毒品,被告也自承當時是員警表示要進行搜索,其將毒品從包包倒出來後,才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故本院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遭查扣的毒品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條」之男子購買云云(見毒偵卷第23頁反面),但被告既未提供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致員警無從繼續追查,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五)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試圖轉讓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初用海洛因有興奮及欣快感,但隨之而來是陷入困倦狀態。具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長期使用後停藥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打呵欠、流淚、流汗、流鼻水、盜汗、失眠、厭食、腹瀉、噁心、嘔吐、肌肉疼痛、「冷火雞」等戒斷症狀。副作用包括呼吸抑制、噁心、嘔吐、眩暈、精神恍惚、焦慮、搔癢、麻疹、便秘、膽管痙攣、尿液滯留、血壓降低等。部份病人會產生胡言亂語、失去方向感、運動不協調、失去性慾或性能力等現象。而初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增。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亦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停用之戒斷症狀包括疲倦、沮喪、焦慮、易怒、全身無力,嚴重者甚至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所幸早已為檢警人員所監控,致毒品、禁藥並未因而擴散。
2.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毒品。
3.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4.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
5.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6.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因其法定最重本刑已逾5年,故本院無從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是被告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禁藥未遂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是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餘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自陳是聯絡證人張森淼進行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自陳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自陳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自陳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辯稱是先前施用毒品所用,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間之關連性,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1│塊狀檢品3包(含有│1.驗餘總淨重10.70公克、純度│││海洛因成分)│79.23%、純質淨重8.50公克││││2.毒偵卷第41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4)│├──┼─────────┼──────────────┤│2│透明結晶1包(含有│1.驗餘淨重16.1958公克、純度9│││甲基安非他命成分)│9%、純質淨重16.8329公克││││2.毒偵卷第41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蘋果牌iPhone7行動│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電話1支│枚││││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3.毒偵卷第41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粉末檢品1包(含有│1.驗餘淨重0.18公克│││海洛因成分)│2.毒偵卷第45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電子磅秤3臺│毒偵卷第45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安非他命吸食器(水│毒偵卷第45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車)1臺│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分裝袋4包│毒偵卷第45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安非他命吸食器(玻│毒偵卷第45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璃球)6支│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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