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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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吳維乾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維乾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15日14時許、同年月22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號春風電子遊藝場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7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兩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兩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而非法持有之。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香菸內,分別以注射、點燃吸食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年1月25日2時20分許,在上址房屋內,查獲因另案通緝之吳維乾,並在其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0包(其中12包純質淨重共15.80公克、7包淨重共0.80公克、1包淨重0.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各2.3687公克、0.5587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電子磅秤2臺等物,警方經徵得吳維乾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維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2、92頁、本院卷第33、38頁),且被告於107年1月25日2時3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代號:H107011、真實姓名:吳維乾)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7/02/09、原樣編號:H107011、報告編號:00000000)(見偵卷第41至42頁、核交卷第2頁)等在卷可稽;又於前開查獲時地,查扣被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粉塊狀檢品12包部份,其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15.80公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案件初驗報告、扣案毒品及初步檢驗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年度安保字第0555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0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74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至87、97至98、100頁、核交卷第3頁),並有員警107年01月2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維乾)、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年度毒保字第09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年度保管字第07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7至28、36至40頁、核交卷第7、12頁)附卷可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罪行,因其施用後所持有之海洛因驗前總純質淨重15.80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依前開說明,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屬重度之行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①10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101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各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101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101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105年7月19日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其假釋經撤銷之前 科素行 (本件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慎行,分別各以7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明」之人,購買上開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就其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部份,衡量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數量;就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份,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等節;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肉品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父親罹癌生病、年紀已大(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明」之男子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供檢警單位調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查扣案之海洛因20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狀檢品12包:合計驗餘淨重
21.42公克,純度72.45%、純質淨重15.80公克;白色粉末7包,合計驗餘淨重0.79公克;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3666公克、0.557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2.9237公克),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考,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電子磅秤2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物品名稱│數量│說明│備註││號│││││├─┼────┼──┼────────────┼─────────┤│1│海洛因│20包│①塊狀檢品12包:均檢出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甲分局107年度毒保│││││計驗餘淨重21.42公克,│字第091號扣押物品│││││純度72.45%、純質淨重│清單。│││││15.80公克。││││││②白色粉末7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79公克。││││││③黃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害落因成分,驗餘││││││淨重0.20公克。││├─┼────┼──┼────────────┼─────────┤│2│甲基安非│2包│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他命││非他命。│甲分局107年度安保│││││驗餘淨重:│字第0555號扣押物品│││││①2.3666公克│清單│││││②0.5571公克││││││總計驗餘淨重2.9237公克││││││││├─┼────┼──┼────────────┼─────────┤│3│使用過之│3支│(空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注射針筒│││甲分局107年度保管│├─┼────┼──┤│字第0729號扣押物品││4│電子磅秤│2台││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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