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 李永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宇霖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零陸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追加請求被告吳宇霖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請求被告 陳景傑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之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免納裁判費範圍係以移送前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聲明請求被告吳宇霖、 吳立全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迭經變更,嗣聲明請求:
(一)被告吳宇霖、吳立全、陳景傑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二)被告吳宇霖應給付原告535萬元;(三)被告吳立全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原告,並返還原告;(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查,本件就請求被告吳宇霖給付超過700萬元部分及對追加被告陳景傑所為請求部分,已超過移送前請求範圍,乃完全之新訴,非屬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就請求被告吳宇霖給付135萬元及被告陳景傑給付300萬元部分,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44,06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陳怡潔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曾靖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