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唯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唯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唯誠於民國104年7月6日13時18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拾獲 劉啟 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
3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李唯誠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 劉啟文 申請之該信用具有電子錢包(悠遊卡)功能,於特約便利超商小額消費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於104年7月6日7時2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旱溪東店」,持該信用卡,經由便利超商之悠遊卡端末收費設備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該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內,而獲得持該信用卡小額消費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使劉啟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受有損害。
(三)李唯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在交易成功之信用卡簽帳單(共3份)持卡人簽名欄及銀樓客戶資料1份上偽造「劉啟文」之簽名各1枚,再持之以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使各該商店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正常使用該信用卡,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給李唯誠,李唯誠合計盜刷2萬4,300元,足以生損害於劉啟文、中信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之權益。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啟文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信銀行安全控管科出具冒用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信用卡簽單影本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060062899號鑑定書。
三、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因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的行為,則是觸犯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3份及客戶資料1份上偽造劉啟文之署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看法相同)。本案被告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及客戶資料,其目的乃在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誤信其確為持卡人劉啟文本人,使各該商店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給被告,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認被告偽造該客戶資料後行使之行為,應獨立論以
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共3罪)、侵占遺失物犯行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因一時貪念而將他人遺失之財物據為己有,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殊不足取。
2.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竟於侵占告訴人劉啟文之信用卡後,且擅自盜刷信用卡以騙取商品及服務,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
3.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中信銀行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中信銀行及大眾銀行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第47頁)。
4.自陳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5.犯罪動機、品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示之犯行,其各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已賠償被害人中信銀行及大眾銀行之損害,然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於104年5月4日判處徒刑確定(見本院卷第6至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故本院無法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一)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偽簽之「劉啟文」的署名(位置、數量均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既已分別交付給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被告持用前開中信銀行及大眾銀行信用卡儲值或刷卡消費所得之利益,均由中信銀行或大眾銀行支付予各該店家,被告雖將詐得之黃金戒指3只變現取得約1萬9,000元,但被告既全數賠償中信銀行及大眾銀行,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均已實際歸還被害人,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劉啟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300條、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發卡銀行│持卡人│信用卡卡號│├──┼────┼───┼──────────┤│1│中信銀行│劉啟文│0000-0000-0000-0000│├──┼────┼───┼──────────┤│2│中信銀行│劉啟文│0000-0000-0000-0000│├──┼────┼───┼──────────┤│3│大眾銀行│劉啟文│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刷卡地點及特約│刷卡時間│使用之信│購買│偽造之文書│刷卡金額││號│商店名稱││用卡│物品││(新臺幣)│├─┼───────┼────┼────┼──┼─────┼─────┤│1│臺中市西屯區逢│104年7│如附表一│黃金│核交卷第5│8,500元│││甲路31號1樓│月6日13│編號2所│戒指│頁之簽帳單│││├───────┤時18分許│示之信用│1只│(於簽名欄││││逢甲銀樓珠寶店││卡││偽造劉啟文││││││││之署名1枚││││││││)││├─┼───────┼────┼────┼──┼─────┼─────┤│2│臺中市沙鹿區沙│104年7│如附表一│黃金│1.偵卷第24│8,100元│││田路183號│月6日14│編號3所│戒指│頁之簽帳│││├───────┤時9分許│示之信用│1只│單(於簽││││春寶銀樓││卡││名欄偽造││││││││劉啟文之││││││││署名1枚││││││││)││││││││2.客戶資料││││││││(簽名欄││││││││偽造劉啟││││││││文之署名││││││││1枚)││├─┼───────┼────┼────┼──┼─────┼─────┤│3│臺中市沙鹿區沙│104年7│如附表一│黃金│偵卷第23頁│7,700元│││田路152號│月6日14│編號1(│戒指│之簽帳單(│││├───────┤時25分許│起訴書誤│1只│於簽名欄偽││││金 寶成 金鑽店(││載為如附││造劉啟文之││││寶成銀樓)││表一編號││署名1枚)││││││2)所示││││││││之信用卡││││└─┴───────┴────┴────┴──┴─────┴─────┘【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李唯誠犯侵占遺失物│無│││(一)│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李唯誠犯非法由收費│無│││(二)│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二編號│李唯誠犯行使偽造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偽造之文書」欄所││││貳月,如易科罰金,│示文書上「劉啟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署名壹枚沒收之。││││壹日。││├──┼─────┼─────────┼─────────┤│4│附表二編號│李唯誠犯行使偽造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2│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偽造之文書」欄所││││貳月,如易科罰金,│示文書上「劉啟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署名共貳枚沒收之││││壹日。│。│├──┼─────┼─────────┼─────────┤│5│附表二編號│李唯誠犯行使偽造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3│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偽造之文書」欄所││││貳月,如易科罰金,│示文書上「劉啟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署名壹枚沒收之。││││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