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擊棒貳支、熱熔棒壹支、膠帶壹捲、催淚瓦斯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陳建安被訴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尚補充:㈠首論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乃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處罰規定,倘若強暴、脅迫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無庸論處同法第304條強制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視被告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張軍堂之行動自由約達8小時,洵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進查被告施行妨害自由之手段被包含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同一意念中,便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涵蓋之部分行為,不贅論以同法第304條強制罪;㈡忖度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其坦承己過之態度誠摯良好,復經被害人到庭表示諒宥,則思被告歷此經驗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遂予寬典緩刑2年,用啟自新;㈢末觀扣案電擊棒2支、熱熔棒1支、膠帶1捲、催淚瓦斯1瓶,誠屬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予宣告沒收。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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