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告 張坤峯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被告 廖煜瓊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雲林縣○○鎮○○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金條5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因被告已自行返還雲林縣○○鎮○○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金條
1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即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出具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並於107年7月25日當庭撤回該部分請求,經被告同意,則原告上開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我在104年間,在網路上認識自稱寵物溝通師之被告,因被告表示會通靈,並對我許多身心靈疑惑給予解答,而成為我的心靈導師。106年間我父親罹患癌症,至同年11月27日去世為止,被告一直向我表示我父親受到冤親債主糾纏,必須為我父親消除業障,而鼓吹我要替父親舉辦超度法事,我就在父親去世當天前往雲林縣虎尾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領取現金29萬元,翌日又前往領取現金40萬元後,將現金60萬元及4塊金條交給被告去舉辦法事,超度亡父。而我在父親往生後身心俱疲,被告就跟我說我也受到很多冤親債主糾纏,我就又交付1塊金條給被告保管,準備要請被告為我解決冤親債主,並將我所有之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道路○○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要作為被告在雲林之精舍,並附有讓我在該處居住到我往生為止之條件。我後來在106年12月15日前往雲林縣虎尾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領取現金70萬元後交與被告,作為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土地增值稅金,並交付相關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予被告,以供辦理過戶登記。然我在107年1月初時,發現被告以買賣為由,打算將系爭房地過戶到被告自己名下,並表示因其住在臺中不方便前往雲林,於系爭房地過戶後就要出售,我才發現被騙。雖然我有向被告表示過要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但被告表示她「頂上」不會同意而拒絕我,我只好於107年1月15日更換印鑑,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請被告將原本用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使用之70萬元稅金、土地權狀、60萬元處理冤親債主之費用、5塊金條返還予我。但被告卻以我父親臨終前的冤親債主兇到讓她的電腦桌被堆了9公分,開車到山上的時候還被牛皮紙袋打等怪力亂神的話語拒絕返還。我在無奈之虞只好依照民法第589條、第598條、第406條、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每塊重5港兩之金條4塊(樣式如原證20所示),如其中1塊不能返還,每塊應給付原告27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本身學習中國傳統道法、各學派符法及藏傳西藏祈福儀軌、西方心識科學--前世今生回溯身心靈整合學等,是國際認證之專業領與,並非原告所稱之怪力亂神。原告於102年間得知我有上開專業,就向我表示要做我的門生,向我學習這些技能,我直到104年間才接受原告學習,但原告學習過程都不專心,經常胡思亂想,一直沒有學會這些技能,還多次向我表示他控制不住自己的色慾,還要求我跟他辦理結婚登記,經我嚴詞拒絕並加以訓斥,我才知道原告原告刻意接近我,來當我學生,是為了他的色慾,原告向我求婚不成產生怨恨,並向我表示要告到我身敗名裂,才會提起本件訴訟,其實原告所述都不是事實。原告從104年起至10
5年2月間,經常匯款給我供養我。104年間,原告表示他父親住在系爭房地,因患有骨質疏鬆症,導致全身疼痛,連續10個月一直哭,卻又堅持不願看醫生,嚴重影響原告工作,原告就問我要怎麼辦,我以西方心識科學專業,請原告虔誠發願迴向,原告拒絕發願,我就說只要原告虔誠發願迴向,可深獲穿越瓶頸機會,原告才在105年間發願他父親百年往生後,要捐贈系爭房地給我,為佛祖做道場及精舍使用。
原告發願後,看著他父親一次次穿越骨質疏鬆症所產生的痛苦,他也因此寫了一篇許願如願的心得感想。原告父親於10
6年11月27日往生後,原告就催我去雲林辦理系爭房地的過戶,要感謝我多年來不斷幫忙他父親穿越種種瓶頸。我因為師徒關係而幫助原告,並不是收了原告的錢才做事,原告交予我的現金130萬元及金條都是原告自己發願要捐贈給我為佛祖做道場,不是因為他說要為他父親做超度法事,純粹是因為師徒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交付現金60萬元及4塊金條給被告,是因為原告委任被告為原告罹患癌症之父親在106年11月27日去世前後,為其解除冤親債主糾纏之業障,以及往生後須舉辦超度法事所交付。但被告並未確實舉辦任何法事,亦即無相關照片、影片或邀請原告參與法事等語。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交付現金及金條都是自發捐贈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原告委託被告替原告父親做功德、辦法事、超度亡父,而有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無非是基於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原告)今天下午天主教若瑟醫院兩家醫科醫師來,說我爸日子大概月底,叫我們子孫要先準備。」、「(原告)老師,50萬幫我爸做功德的錢,如何拿給您」、「(被告)我親自坐高鐵到雲林虎尾站,這筆幫張爸爸護持紫竹壇的功德金需不需要幫你辦云聯惠全返」、「(原告)不用雲聯了」、「(被告)好的,瞭解」、「(原告)老師,明天或50下星期給您?」、「(原告)50萬能幫我爸到什麼程度?」、「(原告)50萬能幫我爸補多少罪業?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原告)老師,50我都還沒去領。」、「(被告)昨晚睡覺時,一堆鬼魅來驚擾,今天一直到剛剛也才祈求到要給張爸爸的東西」、「(原告)老師,辛苦您了」、「(原告)假如是我爸的冤親債主去干擾您,麻煩您告訴它們,我幫我爸做功德迴向給它們,請他們開出來,但不能無理要求太超過」、「(被告)張爸爸今生雖不算的上是能安然的壽終正寢,但,由於你已開口祈求,和張爸爸相關的業力纏縛會不服氣會來驚擾,驚擾我事小,我只求別在驚擾或鬼上身的我以外的任何人家」、「(原告)麻煩老師,請它們開出條件,但不能超出太多。」、「(原告)老師,我也花快150萬,我也要省一點了。」(本院卷第12
2頁至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
5頁)。然其中僅見原告自行向被告表示要拿50萬元為其父親做功德,並一再詢問被告何時要給,經被告表示有鬼魅來驚擾,原告也是反覆詢問被告,要拿出多少錢才能為原告父親做功德,被告詢問是否有需要以原告交付之功德金辦法會,原告也說不用,實未見兩造間有何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存在。
2、參以證人 黃瑩真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因身體狀況不佳,經父親帶往被告處求救,經過被告幫忙症狀有好轉及康復,當下我很感動,因為奇蹟就發生在我身上所以我當下就發願,願將我每月收入三分之一供養佛祖、被告,我現在就開心的在老師身邊學習跟工作。也因此知道很多人有類似我這樣的經歷,因為感受到被告所給予的奇蹟,所以想要供養佛祖、被告,但被告都沒有說過要供養,都是我們自己感受到奇蹟、感動,才自己發願。我知道原告在
106年秋冬之際,有拿金條跟現金給被告,目的是為了供養佛祖及被告。我還沒有到被告身邊學習前,原告就會常常供養佛祖、被告,我到被告身邊後,原告也常常會問我被告身上的錢夠不夠,因為原告催促想要供養被告,而被告又太忙碌,所以我有空閒的時候,被告就會請我去原告家拿。我記得我去了原告位在雲林虎尾的住處、雲林高鐵站約2至3次,總共拿了4塊金條,現金數量我就沒有數。原告的父親在106年11、12月間過世,被告因為與原告有師徒關係,當時被告已經閉關,但還是幫忙處理原告父親的後事。原告拿現金跟金條給被告是因為拜師,原告自己發心感動,穿越自己的心靈障礙,作為一個供養,與處理原告父親後事並無關連。且原告父親的後事結束後,原告還開心的跟被告說他想要買卡拉OK機在自家慶祝,因為他覺得被告給予的幫忙很圓滿,他非常喜悅,不停跟被告道謝等語(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2頁)。證人 陳施比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朋友的介紹去跟被告做專業課程的學習,像是寵物溝通、中國傳統傳承、藝術作畫、心識科學等。我跟瓜瓜(即黃瑩真)、高雄的師兄、臺中的 阿翔哥 、林先生、游姓記者等都有在供養被告,原告在10
4、105年間也有供養被告大約30、40萬元,這些錢是原告的拜師費及學習一些心靈穿越課程,主要是傳承內丹氣功及安魂咒,這部分原告有體驗過,非常的感動,還把心得寫在被告出的小冊子裡。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說過要幫原告的父親做功德這些話,但我知道原告有切身感應到奇蹟,才發願要供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2頁背面至第18
6頁)。而兩造間為師徒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對其提供技藝後有所體驗,而將自身心得書寫成文章,發布於被告發行之專冊中(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背面),亦有該冊原本外附於卷。是前開2位證人所述,核與卷證相符,應屬為真。足見被告平日係以自身習得之技藝傳授他人,並使他人因而得到啟發及無論生理或心理上之改變,而該啟發及改變足使他人自願提供金錢供養被告。原告也因受被告感動,而有書寫心得發表,並發願供養被告。
3、且原告所稱其在 張景山 去世當天前往雲林縣虎尾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領取現金29萬元,翌日又領取現金40萬元,而將現金60萬元交付被告等情,依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內容:「老師,50萬幫我爸做功德的錢,如何拿給您」(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我爸很累,又睡了。讓我爸繼續睡一下。」(本院卷第155頁)、「老師,先前
3萬,50萬,這次算7萬,我總共拿60萬幫我爸做功德」(本院卷第156頁),可見原告是在張景山過世前,分批交付60萬元給被告,其目的是為了替張景山做功德,與原告所稱其交付被告之60萬元都是在張景山過世後所提領交付,目的是為了幫張景山辦超度法會,有所不同。則原告交付60萬元給被告,是否真是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亦非無疑。
4、從而,原告既然早就基於師徒關係而有自願供養被告之行為存在,又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定有報酬之委任關係存在,即便原告有交付現金60萬元及金條4塊給被告,也無從證明委任關係確實存在,更不用討論委任行為是否已經完成。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15日前往雲林縣虎尾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領取現金70萬元後交與被告,作為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土地增值稅金,嗣於107年1月15日通知被告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被告自應將原本用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使用之70萬元稅金返還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確實有交付70萬元要支付系爭房地過戶時的稅金,系爭房地事後也沒有辦理過戶登記,但原告有說到,只要我把土地權狀及身分證件都還給他,70萬元他就不會跟我要回去等語。經查:
1、兩造間原有意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而由原告交付土地權狀、身分證件等資料給被告,原告又交付現金70萬元給被告,用以繳納系爭房地過戶時之稅金,嗣原告因故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該過戶之意,並辦理印鑑證明變更,被告也已將土地權狀、身分證件還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既然是因為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才交付現金70萬元給被告作為繳納稅金之用,原告既於系爭房地過戶前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該70萬元給原告。被告另辯稱原告有同意70萬元要贈與被告等語,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而被告雖以兩造間107年1月12日LINE對話內容:「(原告)你是怕什麼」、「(原告)我都敢捐了,你怕什麼」、(原告)我沒扶持你嗎」、「(原告)連金條,2百萬超過」(本院卷第216頁)為據,辯以原告將60萬元現金、金條4塊及70萬元現金相加,才會超過200萬,可見原告已將70萬元現金贈與被告。然兩造間自104年起成為師徒關係,原告並屢次以交付現金或金條之方式供養被告,已如前述。而原告供養被告之金錢,不僅本件中所爭執之現金60萬元、4塊金條、現金7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只說供養金額超過200萬元,何以證明該200萬元有包含這筆70萬元?況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是在107年1月12日,原告卻是在107年1月15日更換印鑑證明,並於107年1月2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與被告所稱,原告是在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為了向被告取回土地權狀及身分證件,才同意將現金70萬元改贈與被告之時間,前後相反,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
3、至被告一再辯稱:因為原告當初說要捐出系爭房地作為精舍使用,我已經將能量轉換技術引進系爭房地,甚至原告另寄放在我這兒的金條1塊也經過加持而具有黃金能量轉換技術,現在原告把系爭房地跟那塊鎮殿之寶的金條都拿回去,又向我要回70萬元沒有道理,捐贈系爭房地跟捐增值稅是同一個事情,既然已經捐贈,為何又把錢要回去等語。因被告知道原告交付現金70萬元是為了要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所用,該現金70萬元就是附隨於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有辦過戶才有繳稅之必要,既然系爭房地現在不辦過戶了,自然就沒有再以該款項繳納稅金之必要。被告又始終無法提出原告有同意捐贈現金70萬元給被告之證明。被告所辯,自無從採信。
4、則被告既無從證明原告有另行贈與現金7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原告於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有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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