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啓澧選任辯護人林毓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0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啓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啓澧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6月(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7月30日起迄今,擔任澧興有限公司(下稱澧興公司,現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實際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因配合家族設立之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柏公司、台灣堂華公司,均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偵辦)虛增公司營業額,唐啓澧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澧興公司未有實際向台灣堂華公司進貨之事實,為虛增進貨,而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於附表一所示之104年8月起至104年12月止,取得台灣堂華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303萬2754元,稅額365萬1638元,充當澧興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之發票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亦明知澧興公司並無實際銷售商品或勞務予承柏公司,而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於附表二所示之104年8月起至105年2月止,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9紙,銷售額合計7462萬994元,營業稅額373萬1049元,予承柏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納稅義務人承柏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373萬104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唐啓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及承柏公司實際負責人 廖彩玲 偵查中之證述。
(三)澧興公司出貨單影本、承柏公司採購單影本、澧興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循環開立流程圖、澧興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設立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06020322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所附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承柏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104年01期(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台灣堂華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104年01期(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均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各期交予同一公司之多張統一發票,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獨立性薄弱,僅論以一罪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104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見解亦同)。經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或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二)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4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法定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另所謂被害人不以私人為限,亦包含財產利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國家(機關)」。稅捐刑法之構成要件效果主要在於保護國家的國庫利益,以逃漏稅捐之犯罪而言,「稅捐國庫」即為被害人,並不等同於因犯罪所得沒收而受益之「司法國庫」;「稅捐國庫」如同其他主張優先受償之被害人,逃漏稅捐之犯罪僅於「稅捐國庫」就其請求權實際合法發(返)還之範圍內,始能排除(封鎖)沒收、追徵至「司法國庫」之效力。從而,逃漏之稅捐如於事後業經稅捐稽徵機關(被害人即「稅捐國庫」之代表機關)補(追)繳完畢,因被害人即「稅捐國庫」之損害已受填補,法院即不得再就逃漏稅捐所獲利益宣告沒收、追徵至「司法國庫」。查,本件台灣唐華公司及承柏公司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取得減省繳納營業稅之利益,業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由台灣唐華公司及承柏公司協議分期繳納中,業據證人廖彩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他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並有承柏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104年01期(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台灣堂華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104年01期(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詢問筆錄、107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參見他卷第29頁至32頁】,另澧興公司業經核定尚無欠繳本稅及罰款乙節,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頁】,故不再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澧興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依中區國稅局專案調檔
查核清單及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製作】┌──┬───────┬─────┬────┬─────┬─────┐│編號│申報營業稅期間│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發票金額│營業稅額││││││(新臺幣)│(新臺幣)│├──┼───────┼─────┼────┼─────┼─────┤│1│104年7月、8月│台灣堂華股│104年8月│1517萬3866│75萬8693元│││份營業稅〈104│份有限公司││元││││年9月15日前申│││││││報〉│││││├──┼───────┼─────┼────┼─────┼─────┤│2│104年9月、10月│同上│104年10│3134萬5714│156萬7286│││份營業稅〈104││月│元│元│││年11月15日前申│││││││報〉│││││├──┼───────┼─────┼────┼─────┼─────┤│3│104年11月、12│同上│104年11│1200萬元│60萬元│││月份營業稅〈10││月│││││5年1月15日前申│├────┼─────┼─────┤││報〉││104年12│338萬374元│16萬9019元│││││月││││││├────┼─────┼─────┤││││104年12│1113萬2800│55萬6640元│││││月│元│││││├────┼─────┼─────┤││││小計│2651萬3174│132萬5659││││││元│元│├──┼───────┼─────┼────┼─────┼─────┤││││總計│7303萬2754│365萬1638││││││元│元│└──┴───────┴─────┴────┴─────┴─────┘附表二:澧興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依中區國稅局專案調檔
查核清單及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製作】┌──┬───────┬───┬───┬────┬─────┬─────┬─────┐│編號│申報營業稅期間│營業人││開立時間│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營業稅額││││名稱││││(新臺幣)│(新臺幣)│├──┼───────┼───┼───┼────┼─────┼─────┼─────┤│1│104年7月、8月│承柏科││104年8月│QU00000000│1532萬5605│76萬6280元│││份營業稅〈104│技股份││││元││││年9月15日前申│有限公││││││││報〉│司││││││├──┼───────┼───┼───┼────┼─────┼─────┼─────┤││104年9月、10月│同上││104年10│RN00000000│3134萬元│156萬7000│││份營業稅〈104│││月│││元│││年11月15日前申││├────┼─────┼─────┼─────┤││報〉│││104年10│RN00000000│88萬2720元│4萬4136元││││││月││││││││├────┼─────┼─────┼─────┤│││││小計││3222萬2720│161萬1136││││││││元│元│├──┼───────┼───┼───┼────┼─────┼─────┼─────┤│3│104年11月、12│同上││104年11│SG00000000│1200萬元│60萬元│││月份營業稅〈10│││月││││││5年1月15日前申││├────┼─────┼─────┼─────┤││報〉│││104年12│SG00000000│627萬1429│31萬3571元││││││月││元││││││├────┼─────┼─────┼─────┤│││││104年12│SG00000000│830萬│41萬5000元││││││月││││││││├────┼─────┼─────┼─────┤│││││小計││2657萬1429│132萬8571││││││││元│元│├──┼───────┼───┼───┼────┼─────┼─────┼─────┤│4│105年1月、2月│同上││105年1月│AU00000000│27萬元│1萬3500元│││份營業稅〈105││├────┼─────┼─────┼─────┤││年3月15日前申│││105年2月│AU00000000│11萬1240元│5562元│││報〉││├────┼─────┼─────┼─────┤│││││105年2月│AU00000000│12萬元│6000元│││││├────┼─────┼─────┼─────┤│││││小計││50萬1240元│2萬5062元│├──┼───────┼───┼───┼────┼─────┼─────┼─────┤│││││總計││7462萬994│373萬1049││││││││元(起訴書│元││││││││附表誤載為│││││││││746萬29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