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12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謝德輝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
同)6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自
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3年10月1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共計積欠本金98,859元未償,依上開約定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萬泰銀行業於94年5月26日將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2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原
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眾
日報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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