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4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420號
原   告  王俊雄
被   告  古東昌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全部
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
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十
條之約定,如因本約所生紛爭,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關於違約金部
分,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20日起至102
年11月19日止,按月租金之二倍給付新臺幣(下同)32,000
元,嗣於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自102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1月19日止,按月租金之二倍給
付違約金32,000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號四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有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1年4月20日
起至102年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應於每月20日
前繳納,詎被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2年9月20日止,被告
積欠租金期數已達2個月,是以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合計為
32,000元(16,000元2個月=32,000元),原告爰寄發存
證信函表明系爭租約到期後將不再續約,且催告被告返還系
爭租賃物與原告,惟被告迭催不理,迄今仍未履行等語,為
此,爰依終止租約後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應給付所積欠之二個月租金32,000元,並按
月租金之二倍計算之違約金,即自102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
1月19日止共計96,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
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
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按土地法第100條
第3款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
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
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東園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存款簿等件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5頁至9頁,第20頁),且本件系爭租約約定
租期於102年10月19日屆滿,亦有其提出之系爭租約資料
在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系爭租約既已屆期終止,原
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二)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
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2年9月20日止未依約繳納
租金,共積欠2期租金32,000元(計算式:16,000元×2個
月=32,000元),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
積欠之租金32,000元。
(三)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乙方(按即被告)於終止租約經甲方定七日以上催告
搬遷或租期屆滿已經甲方表示不再續約,而仍不交還房屋
,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乙
方應給付甲方按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系爭租約第
八條第⑴項亦有約定。而系爭租約已經終止,業如前述,
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其約定按月給付照房租
2倍計算之違約金32,0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1倍即
16,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於48,000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6,000元×3個月=48,000元),
為屬有據,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查遷讓房屋,非立即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2個
月,俾資兼顧。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於102年10
月19日租期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2年8月20日起
至102年9月20日止,給付積欠之2個月租金32,000元,暨自
102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1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1倍租
金即1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4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房屋定期租賃及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20,4
04元及500元,合計確定為20,904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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