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林裕景
       林清貴   (已死亡)
       林麒力
       林清直
       林清陽
       林瓊鳳
       李親菊
       林欣欣
       李沐恩
       董春霞
       林裕盛
       林容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所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
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
應隨時以職權調查,如認原告或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者,即
應以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是
否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若原告起訴前,被告
已經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
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98
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之變更或追
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
須以原訴訟程序合法存在為前提,倘原訴訟程序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自不得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具狀起訴,請求將包含債務
人林裕景在內如當事人欄所列被告所公同共有之八筆不動產
依繼承比例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全體共同共有人而言,
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為適
格之當事人,惟原告所列上開被告中,林清貴早於原告起訴
前之100年2月6日死亡,有原告所檢陳之戶籍謄本為憑(
見本卷第63頁),是原告所列被告林清貴既已死亡,已無當
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起訴,依前開規
定,自不合法,且亦無從利用原不合法之訴訟程序,主張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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