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雅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雅茹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
8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0月29日至105年4月28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12月30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路○○○號5樓之6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12月30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則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
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劉雅茹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在偵查中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而經轉介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3年10月
8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個月止,隨時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44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0月29日至105年4月2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12月30日,經通知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檢驗,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及相關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劉雅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轉介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而為緩起訴處分後,竟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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