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淑雅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淑雅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⑴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04年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他應就未清償之債務繼續清償,所提之生活費用應除以2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為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
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查債務人係於103年10月31日聲請清算,並據債務人提出薪資轉帳存簿所載,遭強制執行後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有24,565元,雖聲請人另有兒童補助、遺屬年金及特殊境遇家庭補助等收入,惟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而低收入或殘障補助等社會補助,係屬社會扶助性質,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或身體狀況調整或取消,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是以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縱領有殘障補助,亦非屬固定收入,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7,565元(清算程序開始前薪資收入24,565+遭強制執行每月3,000元);而依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包含房租11,000元、勞健保600元、伙食費15,000元、日用品約3,000元、交通費用1,000元、醫療費用1,000元、瓦斯1,800元、電費1,200元、家用電話費1,100元、手機費用400元、水費700元、三子洪○○103年第1學期學費12,229元,每月平均2,038元、1學期交通車費用9,800元,每月平均1,633元及次女洪○○103年第一學期學費22,043元,每月平均3,674元、服裝費4,400元,每月平均733元,每月支出平均44,878元。則以其每月27,565元之收入顯不足支付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4,878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雖債權人土地銀行表示聲請人之生活支出應除以2,惟聲請人之配偶 洪清標 以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死亡,聲請人須支付一家3口之生活費用應屬合理,債權人土地銀行之主張生活費用應除以2云云,洵無足採。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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