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家調裁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聲請人 吳謝月茶 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胡嘉雯 律師相對人 吳家佑 關係人 吳木蘭 上列當事人間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妻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相對人)間並無血緣關係,相對人非其之婚生子,但戶籍資料上卻登載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婚生子,致依戶籍登記有誤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母子之法律關係,且該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緣不符,故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聲請,核屬一般之確認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民法第1063條第3項除斥期間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調解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對於相對人與聲請人無血緣關係,相對人並非聲請人之婚生子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 吳木星 係為夫妻,關係人吳木蘭與聲請人係姑嫂關係,案外人 吳焙焜 (已歿)則為吳木蘭、吳木星之父,其等均明知相對人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汪清湄 」之女子於77年1月11、12日所生,且由「汪清湄」於同年月13日送由吳木蘭撫養,雙方並於當日簽訂同意書。惟因吳木蘭當時為單身,其父親即吳焙焜表示相對人應於健全家庭環境中長大,故 吳木蘭斯 時未辦理收養相對人之手續,反與聲請人謀議將相對人交由聲請人夫妻收養,並於同年2月21日先在新竹市○○路○段○○號之 方夢花 助產士診所取得出生證明後(即相對人係聲請人及吳木星於77年1月13日在方夢花助產士診所所生產),由吳焙焜持該出生證明至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完成,並將相對人取名為「甲○○」。聲請人前於100年6月14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開偽造文書之事實(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經該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7170號給予不起訴處分在案。查兩造間並不具有血緣親子關係,為使相對人能確定其真實身分關係,以追訴其血緣之權利,且因戶政機關之相關登記與事實不符,聲請人需持法院確定判決始能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實有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由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其姑姑吳木蘭係抱養他人所生之相對人,但卻虛偽辦理相對人為其之親生子女之戶籍登記,故相對人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惟相對人實與聲請人並無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刑事陳報自首狀、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170號不起訴處分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據,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相對人相關出生登記戶籍資料可稽,此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11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考,復觀諸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上開上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所示:「送檢註明為乙○○○(即聲請人)與甲○○(即相對人)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21S11、D3S1358、D19S
433、vWA、FGA等6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乙○○○與甲○○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證人吳木蘭亦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是我弟媳,相對人跟我沒有親屬關係,但是他叫我姑姑,從小叫我媽媽。(問:你知道兩造為何有本件聲請?)因為相對人從小就是我養大的,都叫我媽媽,我希望提出本件聲請,然後我再正式收養相對人為我兒子。(問:你知道兩造是否無親子關係?)我知道有一個未婚媽媽不能扶養相對人,剛好也認識我妹妹,所以那個未婚媽媽就把小孩給我,我爸爸認為小孩抱回來不能沒有爸爸媽媽,所以就把相對人報到我弟弟的戶籍裡面,變成聲請人的小孩。但是從小都是我在養的。(問:你弟弟已經過世?)爸爸過世,弟弟還沒有。(問:本件是確認你弟媳跟相對人沒有親子關係?)是。」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54號卷之104年3月23日訊問筆錄),由此可知相對人之生母應另有其人,而確非聲請人之情,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相對人並非聲請人之婚生子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兩造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固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惟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程序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應認為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以符公允,附此敘明。
五、至兩造其餘之陳述或舉證,或與本件爭點無涉,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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