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文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於民國103年5月19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本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03年11月18日,向公庫支付3萬元,然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03年6月17日通知履行至今仍未繳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應予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
(一)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的立法理由:首先,關於緩刑之撤銷,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二)尚且,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未能履行支付公庫之負擔時,亦應究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或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要非僅因通知受緩刑宣告之人履行負擔而未履行,即認受緩刑宣告之人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甚或認其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8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於103年5月19日確定在案,嗣經新竹地檢署於103年6月17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11月18日向國庫支付3萬元,而該通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新竹地檢署103年6月17日 竹檢坤執 則103執緩175字第01653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刑人雖於上開通知函後迄今未向公庫繳納3萬元,然未繳納之原因所在多有,如未領取該通知函而不知繳納之方式、於期限內無力支付3萬元予公庫、故意不支付3萬元予公庫等,故其是否確有經濟能力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已非無疑。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前來開庭,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之前賭博案件,我父親有幫我收到通知,他以為只是判緩刑的通知,當時我在台東成功漁港批魚貨,必須新竹、台東兩頭跑,我也以為會再寄發繳款單,我不知道要自己來法院繳等語(見本院撤緩字卷第15頁)。受刑人雖迄今仍未給付分文,然其並非行方不明,仍留有可受通知到案執行之聯絡方式,且本院亦順利聯繫受刑人,受刑人仍居住於原住所地,則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節重大,而得撤銷緩刑之情,並非無從查明。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依照卷內資料所示,檢察官僅為1次通知,而該通知經寄存送達後,即未再次查明受刑人未能履行條件之緣由的情況下,僅憑該次通知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負擔,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聲請撤銷緩刑,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顯非適當。
(三)再者,聲請人除提出上開函文與送達證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