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核退偵字第18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85年間,均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及台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82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二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0年6月2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行為:㈠先於93年2月15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與丙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乘乙○○疏於注意,未取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之際,由丙○○負責把風,甲○○發動引擎而竊得上開機車,以供2人代步之用。嗣於93年2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為警當場查獲。
㈡復於93年2月28日晚上5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
段○○○號「屈臣氏」商店內,利用該店採開架式商品擺放、店員疏於看管之際,竊得該店所有由店員 陳淑慧 管領之美祿威化巧克力棒55條及個性平口褲10件。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項、第287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及共犯丙○○,為實體上經檢察官指為共犯之人,是認事採證上,即令共犯丙○○以證人身分具結詰問,惟因係共犯,故其自白中對於本案被告甲○○不利之陳述,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限制,換言之,共犯之共同被告所為自白,且不利於他被告本人之陳述,即令以證言之形式形諸於審判庭,仍不得以此「單一證言」為認定他被告犯罪之證據,始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限制被告及共犯自白證明力之意旨,是除該共犯之自白外,尚應有足為補強證據之其他證據始得論罪科刑,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刑事訴訟法於此特設之證據法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惟否認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並辯稱:92年2月16日下午,因其騎乘機車摔倒,致其手部受傷,無法騎車,故不可能於該日晚上偷車;至於共犯丙○○之陳述,係因查獲時丙○○要其承擔此罪名,其不從,丙○○進而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犯罪行為部分:
1、被告甲○○與共犯丙○○於93年2月15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利用被害人乙○○未取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鑰匙之餘,由丙○○負責把風、甲○○發動引擎方式竊取該車之情,業經證人即共犯丙○○於偵訊及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1號案件(即被告丙○○竊盜案件,其上開共犯竊盜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審理時陳述明白,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否就是你與被告一起去偷的?)是的。(他下手你把風?)是的。(你有看到機車鑰匙還插在機車上嗎?)是的。(是誰提議要去偷機車?)兩人同時看到鑰匙插在機車上,共同決定把機車偷走。(你們二人如何到達竊車現場?)我騎向別人借的機車,搭載被告到達現場,車號我忘記了。(得手後如何離開?)我騎我原來的機車,被告騎偷來的車。兩人一起騎去竹東火車站。就把偷來的機車放在該火車站,第三天我才去牽車載被告來新竹就被抓了。」等語(參本院94年1月27日之審理筆錄)。
2、次查,被告手部受傷之原委係因查獲前一日即93年2月16日,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丙○○時,因機車輪胎爆胎,致二人跌倒均受有傷害,且查獲之時,被告曾以其目前正在假釋中,願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要求共犯丙○○將此案件承擔下來之情,復經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參上開審理筆錄),且被告甲○○亦不否認共犯丙○○所述之受傷情節,參酌被告亦自承:「(你有無答應說要給他【指共犯丙○○】1萬元由他承擔?)有,我有說要給他,但要十幾天後才能給他,他希望出去後馬上給他,所以協議不成(是否與證人有仇?)沒有」等語。是被告甲○○既自承與共犯丙○○間無嫌怨,且查獲之時係被告主動要求共犯丙○○承擔此案,而為共犯丙○○拒絕,顯見共犯丙○○並無任何足以挾怨報復、進而設詞攀誣之事由,況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甫於90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前科受刑資料,若非被告親口告知,當不為外人所知悉,益見共犯丙○○前開所證為真,足堪採信。此外,本案機車係於93年2月15日晚上7時許遭竊,已如上述,是被告甲○○之手部既於93年2月16日下午受傷,足見其手部於機車遭竊之時係處於未受傷、不影響其下手竊取機車之狀態,故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狡飾之詞,委無足採。
3、復查,本案機車遭竊情節,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白,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93年度偵字第1334號第20頁)、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乙紙(93年度偵字第1334號第21頁)及查獲照片4幀(93年度偵字第133
4號第22頁、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犯罪行為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93年度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4頁、93年度核退偵字第189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94年1月27日之審理筆錄),核與證人陳淑慧、 邱淑婷 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參93年度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12頁)及查獲照片2幀(93年度核退偵字第189號偵查卷第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上開事實欄一、㈠竊盜行為與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長進,為圖一己之私,屢次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甲○○前於82、85年間,均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82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二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0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甲○○在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時,並無5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是未構成累犯,起訴書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竊盜犯行(即93年度核退偵字第189號之併案部分),此部分雖初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之事實欄一、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以言詞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蕭利峰附錄本件實體處罰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6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