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為址設桃園縣○○鄉○○村○○路○號B&Q特力屋(即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力翠豐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利用其向店內購買日式14吋前網植絨電暖扇之機會,在店內,徒手竊取好安居逆滲透膜12支、立式水塔自動開關2個(價值新台幣140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已購買之電暖扇包裝箱中,因電暖扇外包裝明顯變形,且非常沈重,為該營業所課長兼值班經理乙○○發覺有異,請店內保全人員 王善聰 到場拆封檢查而查獲,並報警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特力翠豐公司桃園營業所課長兼值班經理乙○○、證人即中保集團國興保全公司保全員王善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特力翠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紙、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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