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三、七十四年間因多次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二十八日、二十二日、九十六日及罰金三萬元,另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再於八十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始執行完畢。卻又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迭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又於八十五年間,再度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而在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徒刑(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同時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就上開侵占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八月、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偽造文書等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嗣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剩餘徒刑,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始執行完畢期滿出監。另在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再度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乙○○不服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經本院駁回上訴(均未構成累犯)。
二、緣乙○○於九十年間透由不知情 王道米 介紹,至 協宏 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宏公司)買砂石,因而認識經常在協宏公司出入、年約四十餘歲自稱「陳 寶康 」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並得知協宏公司領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員山子 小段二0二地號等農地之砂石採取權。且協宏公司內部組織複雜,有機可乘,九十年六月間,自不知情 李融 和處(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知悉甲○○急欲購買大批砂石,竟起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明知其自己與自稱「 陳寶康 」之成年男子均未取得協宏公司授權,也未與協宏公司簽立契約取得開採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員山子小段二0九—四地號等十筆土地上砂石之權利,兩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寶康」利用進出協宏公司之便,取得協宏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及新竹縣政府九十建水字第四二三九七號函等資為佐證協宏公司具有開採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員山子小段二0九—四地號等十筆土地上砂石權利之資料;繼之於不詳時間(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前)、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及該公司名義負責人「 徐木冰 」(實為「 徐木氷 」)、見證人「 呂學楓 」名義之印章各一枚,再於不詳處所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偽造乙○○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與協宏公司簽訂開採坐落於上開農地砂石之「開採農地砂石場買賣合約書」、「委、授印章聲明書」,並在該「開採農地砂石場買賣合約書」上立約人賣方(甲方)、「委、授印章聲明書」上委授人欄下偽造「徐木冰」署名並將所偽刻之「協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木冰」名義之印章蓋用其上,另接續於「開採農地砂石場買賣合約書」見證人欄下偽造「呂學楓」署名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呂學楓」名義之印章,乙○○及「陳寶康」即以此方式共同偽造屬私文書之「開採農地砂石場買賣合約書」、「委、授印章聲明書」,作為乙○○已向協宏公司取得砂石開採權之不實證明。其後,推由乙○○出面向甲○○佯稱:已向協宏公司取得砂石開採權利,得對外出售該些砂石等語,同時為取信於甲○○,即出示前開協宏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新竹縣政府九十建水字第四二三九七號函,以及偽造之「開採農地砂石場買賣合約書」影本、「委、授印章聲明書」影本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協宏公司、徐木冰及呂學楓本人,並利用協宏公司人員不在場之際,帶同甲○○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處砂石開採現場查看,致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確取得砂石開採權利,而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之某代書處,與乙○○簽訂砂石買賣契約(約定買賣二萬立方米砂石),並當場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乙○○(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七日,事後確已由乙○○兌領現金無誤),乙○○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給甲○○,作為履約保證,並帶同甲○○前往協宏砂石場場外路旁載運一百多立方米之砂石,用以取信於甲○○。
三、尚不知受騙之甲○○於九十年九月初安排大批怪手等開採砂石工具及人員前往協宏公司砂石場欲載運砂石時,卻遭協宏公司人員拒絕,經緊急聯絡乙○○出面處理,乙○○與自稱「陳寶康」之成年男子,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再度向甲○○佯稱:因合約出了點問題,先前二百萬元只是訂金,要再給付九十萬元給「陳寶康」、協宏公司才能進場採取砂石等語,同時提出先前偽刻之「協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木冰」印章交付給甲○○資為擔保,表示渠等確取得協宏公司砂石場之砂石開採權,而甲○○先前已交付二百萬元又另與他人簽約出售砂石,因之急欲採取砂石,誤信乙○○前開說辭為真,再度陷於錯誤,在九十年九月四日,透由不知情綽號「 小巴 」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咖啡廳交付九十萬元現金予乙○○及「陳寶康」。嗣因甲○○再度前往協宏公司之砂石場欲取砂石仍遭拒,始前往協宏公司要求處理,經協宏公司實際負責人 楊玉斌 表示並未委由乙○○及「陳寶康」處理砂石開採、買賣事宜,乙○○亦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四、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罪行,並辯稱:當初「陳寶康」表示其為協宏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其簽立之「開採農地砂石買賣合約書」、「委、授印章聲明書」,而協宏公司的大小章,也是「陳寶康」交給伊,不知道出了什麼問題,才無法採砂石,伊也是受害人,所以有具狀告「陳寶康」,後來也有去找楊玉斌簽約,出面解決,並沒有避不見面,況且甲○○所付的二百九十萬元均是交給「陳寶康」作為買賣砂石價金,伊根本沒有經手、花用,證人王道米在原審已證實伊已付出砂石款項兩百多萬元與陳寶康,且九十萬元也是交給陳寶康云云。
二、然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
人 李融和 於偵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三八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原審卷第43、44頁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砂石買賣契約書暨所附之石料報價說明、告訴人給付被告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一紙、被告簽發之本票二紙(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一百七十八萬元)、被告出具予告訴人之收據一張、協宏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新竹縣政府九十建水字第四二三九七號函,以及前述「開採農地砂石場買賣合約書」、「委、授印章聲明書」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7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以上文件均為影本),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開採農地砂石場買賣合約書」、「委、授印章聲明書」、偽造之「協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木冰」印章,均係伊交予告訴人收執,用以表示伊確已取得協宏公司砂石場之砂石開採權,而與告訴人甲○○簽訂砂石買賣契約書,收取面額二百萬元支票(已兌現)及現金九十萬元等事實,衡之告訴人甲○○、證人李融和與被告本不相識,素無仇隙,當無虛構誣攀之理,足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㈡被告既坦承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開採農地砂石場買賣合約書」、「委、授
印章聲明書」、偽造之「協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木冰」印章,均係伊交予告訴人收執,用以表示伊確已取得協宏公司砂石場之砂石開採權,(見偵查卷第23、24頁)且又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本案實居於主導之地位,雖其將整個犯行諉之於共犯陳寶康,並為前開辯解。然而,依證人李融和在原審作證稱:當初乙○○說這塊土地砂石採取權是他的。(見原審卷一第46頁)告訴人亦在原審陳稱:未曾聽過陳寶康或姓巴的先生,(見同上卷第79頁)與乙○○簽約時,被告有帶伊去協宏砂石場看場地,被告說已跟砂石場裡面的人買好砂石,當時砂石場沒有人工作,砂石場是暫停的。(見同上卷第76頁)被告既知砂石場非陳寶康所有,倘與陳寶康無犯意聯絡,則其有無權限代表負責人簽約,自應查明,況被告又於原審自承見過徐木冰一次,也見過楊玉斌,但陳寶康是現場負責人,徐木冰她們都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然而,陳寶康與被告簽約都是用徐木冰之名義,且委受印章也是徐木冰之名義,被告既與徐木冰見了面,豈有不詢明有無授權陳寶康簽約及到底陳寶康是否確實為現場負責人之問題?況原審質問被告有關陳寶康之年齡等問題時,被告陳稱他是香港人,有台灣,被告豈有不加詳察之理?㈢被告所舉證人王道米在原審雖證稱:「乙○○當場有跟他們寫字據,連同支票
好像給了陳寶康五十幾萬元,」,「乙○○跟陳寶康、 劉董 談的很投機,把我支開」,「還沒有跟他講要找 楊董 買,....一碰到陳寶康就被攔截了,我以為陳寶康會帶乙○○去找楊董」,「陳寶康跟我說乙○○付給他一兩百萬元,裡面大大小小有七個人都曾對我說過,每個人或是我都可以賣石頭,若賣成就可以帶我去找楊董,給我佣金或是給我工作做」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二第116、117頁)從王道米所言,既然伊為介紹被告前往協宏公司購買砂石,且伊亦知道楊董才是有權處理砂石的人,到了砂石場現場豈有不找楊董之理?又被告與陳寶康及劉董談的很投機,究竟談何內容?為何將王道米支開?又 王某 當場看到是被告給了五十幾萬元,何以後來陳寶康說乙○○付了伊兩百萬元?以上諸多疑點不合情理,況證人楊玉斌亦證稱:我懷疑王道米跟劉董、寶康她們掛勾一起去貸款,大家朋比花用等語。(見同上卷第117頁)王道米亦承認被陳寶康騙一千多萬元,但他一肩挑起被判詐欺十一個月云云,(見同上卷第115頁)是王道米所為上開證言,其既不知陳寶康與被告寫字據之內容,又不知五十幾萬元之交付作何作用,且其由陳寶康告訴伊,[乙○○付一兩百萬元],又屬傳聞證據,且其本人又加以存疑(見同上頁)是王道米上開證言並不可取。
㈣協宏公司自六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由 廖連本 擔任執行業務股東,辦理有限公司
起,增資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由 陳淑英 擔任名義負責人,陳淑英之夫 陳欽崇 為實際負責人,但因陳欽崇經營不善, 徐炳清 (原名 徐士峰 )得知後,即透由 魏錫文 找 施火木 共同出資,而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正式與陳欽崇訂立買賣契約,以一千三百萬元取得協宏公司及其砂石場經營權,並將其中協宏公司砂石場交由施火木使用(另訂有租賃契約),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將協宏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徐木氷」(僅為名義負責人),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協宏公司負責人始變更為「 林重正 」,然期間實際負責協宏公司砂石場經營權之人早已於八十九年間轉由楊玉斌掌握,是在九十年間,亦即本件案發當時,協宏公司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為楊玉斌,而被告或自稱「陳寶康」之成年男子從未向陳欽崇、徐炳清、楊玉斌乃至徐木氷簽約或口頭約定取得開採協宏公司砂石場砂石之權利等情,業據證人陳淑英、陳欽崇、徐炳清、魏錫文、楊玉斌及王道米等人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九十年偵字第五八六七號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至第三十三頁、第六十八頁反面至第七十頁,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五月七日審理筆錄),證人楊玉斌更證稱:被告乙○○在與甲○○簽約時,根本未取得其或協宏公司其他董事授權處理有關砂石買賣事宜,被告是在九十年九月六日才透由一綽號「劉董」之人介紹找其簽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十九頁反面,原審卷一第79至87頁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對此亦不否認,顯見被告乙○○及自稱「陳寶康」之成年託出賣或開採前揭協宏公司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員山子小段二0九—四地號等十筆土地上砂石之權利,更未與協宏公司簽約購得上開砂石場內砂石之事實,應屬無疑。
㈤被告雖辯稱係因該名自稱「陳寶康」之成年男子聲稱為協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又提出「開採農地砂石場買賣合約書」、「委、授印章聲明書」及協宏公司大小章,伊才誤信「陳寶康」,以為已取得協宏公司砂石開採權而跟告訴人簽約,伊亦是被「陳寶康」所騙云云,然觀被告出具予告訴人甲○○之「開採農地砂石場買賣合約書」、「委、授印章聲明書」,其中「開採農地砂石場買賣合約書」上立約人賣方(甲方)、「委、授印章聲明書」上委授人欄下蓋用之「協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徐木冰」印文,均與協宏公司於辦理變更登記所留存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章不同,也與證人楊玉斌所持有、保管之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章不同,甚且協宏公司登記負責人應為「徐木氷」,而非上開文件所簽署之「徐木冰」等情,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七二一一0號函檢附協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證人楊玉斌委由 王英安 提出之印章印文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四十頁及原審卷附證物袋),而證人徐木氷亦陳稱:上開文件並非其所簽署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八六七號卷第五十五頁),證人徐士峰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理筆錄),顯見上開被告所提交給告訴人甲○○之協宏公司印鑑章及其代表人「徐木冰」之印章、「開採農地砂石場買賣合約書」、「委、授印章聲明書」上協宏公司及徐木冰之印文、署名均係偽造,又由被告所稱與陳寶康簽約之過程,其已知陳寶康並非砂石場之負責人,如未與陳寶康有共謀之意思,何以見了徐木冰及楊玉斌,不加以查明?若「陳寶康」真係協宏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何以被告所提出之公司授權文書均係偽造,又何以被告未由陳寶康得知協宏公司真正有權代表之人究為何人、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又係何人,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至被告辯稱:伊是被「陳寶康」所騙,有對其提出訴訟云云,然經公訴人及原審依職權調查,均查無被告與「陳寶康」間刑事案件繫屬或受理紀錄,此有「陳寶康」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陳保康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函附卷可稽,足見伊所述並非實在,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明知自稱「陳寶康」之人並未取得協宏公司砂石場砂石開採權,也未取得協宏公司授權,竟仍與之共謀,由「陳寶康」利用進出協宏公司之便,取得協宏公司開採砂石相關證明文件,繼之偽刻協宏公司印鑑章、「徐木冰」、「呂學楓」名義印章,進而偽造「開採農地砂石場買賣合約書」、「委、授印章聲明書」,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詐騙,得款後朋分花用,渠等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三、被告復辯稱:簽約後有讓告訴人載過砂石,且在後來協宏公司不再出砂石時,有主動去找楊玉斌簽約、處理,若伊蓄意詐騙,何須出面解決云云。惟查,被告雖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與楊玉斌簽約取得砂石開採權一情,為證人楊玉斌證述在卷,並有砂石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足資參佐(見同上偵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然被告與楊玉斌簽約後,並未通知告訴人前去砂石場載運砂石,反係告訴人自行委由證人李融和出面和楊玉斌商談簽約,並交付一百萬元後始能進場開採砂石等情,則有證人楊玉斌、李融和證述甚詳,並有收據一份附卷可證(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三八號卷第三十二頁),實與被告所辯事發後有積極解決、處理云云出入甚大,所辯委無足採。至被告在與告訴人甲○○簽約後,雖有帶同告訴人前往砂石場載運過一次砂石,此為告訴人供陳在卷,然告訴人所載運之砂石數量為一百多立方米,與約定交付之二萬立方米砂石相去甚遠,而被告於告訴人無法再載運砂石後,應已知「陳寶康」無砂石開採權,卻仍提出偽造之協宏公司大小章,向告訴人佯稱需九十萬元處理才能載運砂石等語,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在九十年九月四日向告訴人再度騙取九十萬元現金後逃逸,此為告訴人指述甚詳(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理筆錄),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在本院又聲請傳訊證人「巴先生」,然未表明待證事項,亦始終未能提出「巴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傳喚,或攜同證人「巴先生」到庭應訊,復在原審最後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再聲請傳訊證人「巴先生」(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佐以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再予傳訊證人「巴先生」之必要,特予說明。再由被告以前所犯之前科,(見原審二卷第139至217頁)其所犯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手段,大致相同,亦可為心證之參考。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明知伊與「陳寶康」均未獲得協宏公司之授權,亦未取得協宏公司砂石場開採權利,竟夥同「陳寶康」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手段,佯與告訴人甲○○簽訂砂石買賣契約,買賣協宏公司坐落於上開農地之砂石,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高達二百九十萬元之金錢,迄今尚未返還分毫予告訴人,被告與自稱「陳寶康」之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已臻灼然。綜上,被告乙○○前開所為辯解,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經證明,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伊與自稱「陳寶康」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認定,尚有未洽;而被告乙○○與「陳寶康」二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協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徐木冰」及「呂學楓」名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行為, 而渠 等偽造「協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徐木冰」及「呂學楓」名義之印章、署名及蓋用印文之行為,皆係偽造性質屬私文書之「開採農地砂石場買賣合約書」、「委、授印章聲明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向告訴人詐取二百萬元、九十萬元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向告訴人甲○○詐騙八十八萬元得手之犯行云云,然訊據被告乙○○堅持否認此部份犯行,而告訴人甲○○亦自承:當初因誤信被告有開採砂石權利而與其簽約,並租用怪手等開採砂石工具、聘請怪手司機等人員前往協宏公司砂石場載運砂石,卻遭協宏公司人員拒絕,怪手還因翻落受損,此部份租用開採工具及工資約八十八萬元,均應由被告負擔,所以被告才會連同先前拿走的九十萬元現金一併簽立本票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並未自告訴人處取得此部份財物(即現金八十八萬元)或利益,告訴人所支付之八十八萬元乃係因告訴人信賴被告所衍生之損害,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被告前經論罪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而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雖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構成累犯,但顯見素行不良,行為時正值年輕力壯之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供己所需,竟未經協宏公司授權擅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用以騙取他人財物,詐騙金額高達二百九十萬元,所生危害非屬輕微,且未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實不宜輕縱,然衡量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本案情形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戒。至被告及其共犯「陳寶康」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協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徐木冰」及「呂學楓」名義印章各一枚,其中偽造之「協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徐木冰」印章業已由被告乙○○交予告訴人甲○○收執保管,偽造「呂學楓」名義之印章則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無從探知現於何處,而均未能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既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渠等所偽造之「開採農地砂石場買賣合約書」、「委、授印章聲明書」正本,係屬被告或其共犯「陳寶康」所偽造而歸渠等所有,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徐木冰」及「呂學楓」署名及印文、偽造之「協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即勿庸再行諭知沒收,併予敍明。而渠等持以行使之偽造「開採農地砂石場買賣合約書」、「委、授印章聲明書」影本,雖亦屬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且供其犯罪所用,然業已持交告訴人甲○○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且經告訴人甲○○陳述甚明,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