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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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81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莊雯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前並無竊盜前科,原審判決理由誤載有「一次竊盜」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甲○○、乙○○○、 鄭秀芬 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移送至檢察署時業已自白,未影響偵查機關發現真實,對被害人甲○○、乙○○○所造成之困擾尚不嚴重,且被告事後深感悔惡,請撤銷原判決,准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免除其刑等語。惟查:㈠被告前有2次傷害、2次公共危險前科,於本案發生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其中1次公共危險犯行,係先經檢察官緩起訴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罪,始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守法精神不佳。㈡被告雖於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前即前往警察局表示撤回其告訴,惟被告係前往警察局「撤回」告訴,並非向承辦警員表示其要「自首」誣告,係因警員追問,被告始表示有誣告之犯行,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不諱,可證被告並非針對其「誣告」之行為心生悔意而前往警局。㈢本件員警於承辦上揭案件期間,已先後通知被害人乙○○○、甲○○、鄭秀芬、 曹景榮 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對司法警察機關而言,其所耗費之資源、人力、物力、時間亦不少,而誣告罪所保護者除個人法益外,亦包括國家法益,自難僅因被害人不願追究,即認被告理應免除其刑。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足,原審依法僅減輕其刑,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仍執陳詞請求為免刑判決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洪慶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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