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八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被告乙○○等三人,因不滿丁○○代辦公司登記時,遺失甲○○之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八十九號一樓 林銘信 之高科技公司籌備處所,先後將 趙季雄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約至上址質問賠償事宜,丁○○於解釋過程中,甲○○認其態度不佳,先朝其丟擲檳榔渣,隨即與丙○○、乙○○共同徒手毆打丁○○,使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丁○○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俟林銘信攔阻後始行罷手。丁○○遭毆打後心生畏怖,被迫簽署有丁○○姓名並按蓋指印於票號不詳,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之本票二紙、五萬之本票及協議書各一紙上。未料,甲○○、乙○○及丙○○三人因未獲現款,繼要求丁○○需籌措五萬元始讓其離去,丁○○因擔心再次遭到毆打,被迫求助於友人 程俊勳 ,經程俊勳攜帶現款三萬元趕赴前址交予丁○○轉交甲○○後,甲○○等三人始行離去等語。因認被告甲○○、乙○○及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及丙○○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罪嫌,無非以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趙季雄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述及證人林銘信之證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於前開時間有與丙○○、乙○○一同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八九號一樓,以及丁○○有於前開時、地簽立三張本票及一張協議書之事實,惟甲○○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甲○○辯稱:當初是丁○○說要辦理人頭公司登記,要把我登記為負責人,原本約定我把我四十五萬元,之前我已經把把五萬元交給我,我想若是辦不成的話,就要把路那邊是為了要拿回我的次的五萬元要先履行,後面的四十五萬元也要給我擔保,所以才會簽這三張本票及一張協議書,這都是丁○○自願簽的,不是我們三人脅迫他簽的等語。質之被告乙○○及丙○○固亦承認其二人有於前開時間與甲○○一起到前開地點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丁○○在簽本票及協議書時,我都沒有在現場,我也沒有要丁○○一定要籌出現金來才可以離開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簽本票及協議書的事情都是甲○○及丁○○去協調的,我跟乙○○並沒有管這件事情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主張之證據如左列所示,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係基於告訴人地位為之,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指訴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告訴人丁○○嗣後經檢察官訊問,除有顯有不可信之情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仍有證據能力。且告訴人丁○○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前開基於告訴人地位所為之指訴,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原審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二)證人趙季雄之證述:證人趙季雄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趙季雄嗣後經檢察官訊問,除有顯有不可信之情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仍有證據能力,且證人趙季雄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前開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原審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銘信之證述:證人林銘信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林銘信嗣後經檢察官訊問,除有顯有不可信之情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仍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林銘信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前開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原審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五、茲依右開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左:
(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被告甲○○、乙○○及丙○○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八十九號一樓林銘信之高科技公司籌備處所,談論有關身份證遺失之處理事宜,當天並有丁○○、趙季雄、林銘信、 陳明和 、湯先生及鍾先生等人在場,而丁○○於當天有簽立面額二十萬之本票二紙、五萬之本票一紙(即金額共計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三紙)及協議書一紙,並交付現金三萬元予被告甲○○之事實,為被告三人所是認(見偵卷第七六、七七頁、七八頁反面),且為證人林銘信(見偵卷第五頁反面至五-一頁,原審卷第七三至七七頁)、丁○○(原審卷第一0二至一0七頁),及趙季雄(見偵卷第七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證述屬實。
(二)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何以丁○○需簽立前開面額共計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三紙及協議書一紙,並交付現金三萬元予被告甲○○?究係出於自願,抑或遭被告三人毆打不得已而為之?及丁○○於籌措現金三萬元至交付以前之時間內,其行動自由是否有遭到被告三人之限制?⒈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以至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在未與
被告甲○○對質前原係證稱:當時因為我是從事代書的工作,在辦理相關的銀行貸款事宜,陳明和算是我的同行,介紹案子給我,曾拿了某人的我辦理貸款,我辦完之後,將,但是後來鍾先生交給陳明和時,的仁愛路那邊與他談,等我到了現場之後,發現甲○○、乙○○、丙○○、趙季雄、林銘信、陳明和、湯先生及鍾先生均在場,甲○○、乙○○、丙○○是同一邊的人,陳明和、鍾先生是我這邊的人,而林銘信及湯先生僅是因為場地是他們的而在場(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當時我與甲○○等人協商的過程不順利,雙方就有推擠,後來被告三人就為了遺失交付三萬元的現金後才能離開,但離開前能走動,因為我看到他們人多勢眾,擔心遭到圍毆,才簽本票、協議書及交付現金(見原審卷第一0二至一0六頁)。⒉由於被告甲○○與證人丁○○就同一待證事實-即丁○○簽立本票、協議書及交付三萬元之緣由,其二人所為之供述出現極大之差異,也就是說:
⑴依證人丁○○之說法,是因為被告三人對其施以強暴、妨害自由之方法,其不
得已才簽立前開本票、協議書及交付現金;⑵不過依照被告甲○○之講法,證人丁○○會簽本票、協議書及交付現金,是因
為伊之前應允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與丁○○約定代價為五十萬元,而交出身分證,惟丁○○並未依約交出頭款五萬元(交付進山答應要繼續辦理公司登記,其為求保障,乃要丁○○當天先付本應支付之頭款五萬元(不過丁○○只交付三萬元),另外要求丁○○就餘款四十五萬元簽立本票及協議書;⑶就丁○○為何會簽立前述本票、協議書及交付現金予被告甲○○,在被告甲○
○與證人丁○○之供述二者間,可以想像的一定有一個人在訴訟上作虛偽不實之陳述,而我刑事訴訟法針對此被告與證人間或證人與證人間對於同一待證事實所為供述發生岐異甚大之情況發生時,為使審判者得於發現真實,即於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審判者命上述之人同時在場,就該項待證事實為對質,而刑事訴訟法既規定法院在行對質訊問時應命證人與證人或證人與被告同時在場,其最主要之立法意旨無非仍為只有上述之人同時在場,而由證人與證人或證人與被告同時對於待證事實輪流為釋明、辯論,方可達成尋求刑事訴訟法所欲達成之目的─即真實之發現。
⑷查本件於檢察官偵查程序進行中未能使被告甲○○與證人丁○○同時在場就當
日為何會簽立本票、協議書並交付現金三萬元一事進行對質,是原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期日即命被告甲○○與證人丁○○就前述差異極大之供述進行對質訊問,至此證人丁○○終於在原審當日審理程序進行後及與被告甲○○進行對質訊問後,承認:「當初有一家公司要找一位人頭負責人,由我幫他們找人頭及接洽,後來在歸還該人頭的失了,因為之前就有講要先付人頭費五萬元,辦理公司登記完畢要再付四十五萬元,所以當天在協調時,本來就應該要付甲○○五萬元,可是我告訴甲○○說我只能給三萬元,所以我才給了現金三萬元給甲○○。至於本票及協議書的部分,是因為當天協調之後,陳明和就叫我簽,而面額共四十五萬元的本票三紙,就是原本約定公司登記後要支付的四十五萬元,我之所以簽這本票及協議書,完全是因為陳明和跟我講了之後,我也認為這個數字合理,我才簽的,並非是因為甲○○等人打我,我才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
⒊證人趙季雄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是為了處理甲○
○來擔任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我就找了甲○○,而且也講好,進山要給人頭費五萬元,等到公司登記辦好之後,要再給四十五萬元,而甲○○有將,大家協商的過程中場面混亂,後來雙方協商的結果是,如果要繼續辦理人頭登記的話,就要簽本票來保證人頭,並且先賠三萬元或五萬元的人頭費,這些都是大家坐下來溝通,雙方都同意以後才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二0頁)。
⒋是由上開證人丁○○與被告甲○○對質訊問後所為之證述,及證人趙季雄之證述
內容以觀,足證丁○○是出於自願而簽立本票、協議書,並交付現金三萬元予甲○○,所為均係基於之前之約定,及當日之協商而為之,並非因遭被告甲○○等人之毆打等強暴方式所致,且丁○○係因事情未處理完成,方未離開前開地點,並非因受被告甲○○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是被告甲○○、丙○○及乙○○三人之辯解尚可採信,是以被告三人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證人林銘信、丁○○及趙季雄之證詞均未能證明被告甲○○、丙○○及乙○○三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及乙○○三人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林明俊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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