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2年度竹簡字第199號原告築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被告建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根德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8條約定:「本合約如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判決。
㈡、次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為公司負責人丁○○,惟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根德,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間與被告簽訂關於次承攬國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光電公司)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南科廠一期工程,迨至89年底,原告所承攬部份均已施工完竣,惟尚有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92,454元,被告迄今尚未支付予原告,亦不見被告通知驗收,原告為期工程久懸而影響嗣後之驗收,故致函被告於函到7日內通知驗收事宜,函中提及設若未為任何之通知,則視同驗收完畢,即被告需負受領之義務,爾後工程若有遭受破壞或損失情狀,蓋由被告負責,詎被告亦未理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229條及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其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則以:
㈠、緣「國聯光電公司南科廠一期工程」係由被告承攬施作,並由筑成工程顧問公司(下稱筑成公司)負責監造;嗣後被告將上揭工程之「塑鋼門窗等相關工程」部分委由原告負責施作。惟「塑鋼門窗等相關工程」內部分固定窗之寬度超寬,無法進入電梯內,尚且安裝地點之A棟樓層地下室高於路面2公尺,吊車因此無法靠近A棟施工,為此原告曾向訴外人即被告工務所所長辛○○告知原本設計玻璃無法安裝,必須改以2片玻璃中間以矽利康相黏接之安裝方式,辛○○要求原告須取得建築師(即業主監造單位)同意才可變更玻璃規格;原告乃於89年3月20日以「業務接洽便函」向負責監造之筑成公司說明本件工程須變更之原由,並請求其裁示,在監造單位筑成公司同意之情形下,原告始變更玻璃規格。
㈡、按民法第319條之立法理由:「謹按債務人之清償債務,原應依債務之本旨而為履行,不得以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然為事實上之便利,債務人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而債權人亦經承諾,且已受領者,是債權人既得達其目的,應使債之關係歸於消滅,方為公允,即所謂代物清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可知債權人承諾債務人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則債之關係應歸於消滅。查辛○○除為被告之工務所所長外,兩造就本件工程業務上往來接洽,均由辛○○代理被告為之,此有被告公司公告及原告公司業務接洽便函可稽;職是被告之代理人辛○○既已承諾原告取得監造單位同意即可變更玻璃規格,則原告確已取得業主監造單位之同意,自得變更原定玻璃規格,依上揭立法理由,原告自當已盡清償之義務,要無疑義。
㈢、次查,被告答辯稱:「::至驗收款10%之部分,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玻璃規格,將本應整片安裝之玻璃更改為二片玻璃中間以矽利康黏接之方式安裝,違反雙方之約定,蓋該部分涉及安全結構之考量(如防震、抗風性等),是就此部分被告亦曾去函原告要求其更換為原約給付,參之民法第235條:『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之規定,原告為尾款之請求實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云云,惟如同前述所載,原告係在被告工務所所長辛○○指示下,徵得業主國聯光電公司監造單位即筑成公司之同意情形下,始變更玻璃規格,本件實無「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存在。
㈣、兩造就無法按原圖說尺寸施工之問題,在合約書上並無記載處理方法:
查兩造所簽立「工程合約書」第12條『工程變更』並無規定無法按原圖說尺寸施工之處理方式,為此原告向辛○○反應上開施工問題,亦按照辛○○指示取得業主監造單位筑成公司之同意,並將筑成公司同意變更施工方式通知辛○○。依上所述,在原合約並無規定無法按原圖說尺寸施工之處理方式,原告除有通知辛○○上開施工問題外,尚且按辛○○之指示,在取得監造單位同意變更施工方式之情形下,方為變更施工方式,並無越級在未知會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下逕送建築師事務所之情事。
㈤、被告答辯認其未有同意上開變更施工方式,惟查:⒈被告代理人即辛○○要求原告取得業主監造單位之同意後
始得變更施工方式,換言之,原告除將上開變更施工方式情形通知被告公司工務所所長辛○○外,並依其指示取得監造單位之同意,顯已盡相當之義務。此外,兩造就系爭工程業務上往來接洽及圖說之確認,均為辛○○代理被告為之,此有被告公司之公告及原告公司業務接洽便函在卷可稽。按此,被告稱其工地所長辛○○就系爭工程之任何變更並無同意之職權云云,係與事實不符。退萬步言,縱認前揭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辛○○確實有權代理被告,惟被告明知辛○○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是原告既已取得業主監造單位變更施工方式之同意,尚難認被告未有同意變更施工方式。申言之,被告既然同意變更施工方式,原告實無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
⒉「國聯光電公司南科廠一期工程」係由被告承攬施作,並
由筑成公司負責監造;嗣後被告將上揭工程之「塑鋼門窗等相關工程」部分委由原告負責施作;按此,本件「塑鋼門窗等相關工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就變更施工方式僅須取得被告同意,實無取得業主國聯光電同意之必要。
⒊惟業主國聯光電是否知悉規格變更部分:按證人庚○○於
92年9月18日到庭證述:「(問:有無將此事報給業主?)有,業主沒有反對,我的業主是國聯光電…」等語,可知監造單位即筑成公司確有將變更施工方式案報給業主國聯光電公司。尚且證人庚○○證稱伊與業主方面接洽之人為訴外人己○○經理和乙○○,職是訴外人即業主總經理 陳澤朋 於完工驗收當日就變更施工方式提出質疑,並不足為奇,更遑論,證人庚○○證稱經其解釋後,業主總經理陳澤朋也接受其意見。
⒋被告答辯稱「況依建築法規之規定,工程之建築圖說須具
有建築師資格者方得設計,而更改必須由設計者即建築師為之方足當之,查證人庚○○本身並無建築師資格,卻稱工程之圖說是由建築師 蔡永吉 負責,但要經過其同意,此段陳述顯不符常規,且依證人庚○○如此陳述其與建築師之關係情況下,在證人收受原告之便函後,是否確有經過建築師之同意不無疑問,若建築師蔡永吉確知情,則為何僅以原告傳真之便函還轉予原告如此草率之方式為規格變更之同意?而便函又為何無建築師之簽名::」云云,惟按證人庚○○於92年9月18日本案審理時之證詞:「(本件變更規格案有無和蔡永吉建築師討論過才決定?)有。」,可知本案施工方式變更確經蔡永吉建築師之同意,要無疑義。
⒌依上所述,本件變更施工方式案確有經業主國聯光電公司
、業主監造單位筑成公司及被告三方面之同意,尚且被告與業主國聯光電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驗收手續,職是被告以業主國聯光電公司對部分規格疑義尚未釐清為由,拒絕辦理驗收及給付尾款,顯與事實不符,亦有違民法誠信原則,蓋被告既與業主國聯光電公司完成驗收手續,豈有不與原告完成驗收手續之道理。尚且,如被告認其工務所所長辛○○並無指示原告取得監造單位同意即能變更施工方式,則在原告反應上開施工上困難情形下,試問被告有無告知原告如何進行作業流程。
㈥、綜上所陳,原告確因工地現場因素無法安裝原定尺寸之玻璃,在依被告工務所所長辛○○指示下,在取得業主監造單位變更玻璃規格之同意,始改以2片玻璃中間以矽利康相黏接之安裝方式,換言之,被告確有同意原告以2片玻璃中間以矽利康相黏接之安裝方式,代替原定之整片安裝之方式,職是本件原告並無「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之情事,是本件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三、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曾於90年5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驗收事宜,惟被告隨即於90年6月2日函覆原告驗收未能通過之原因,而非如原起訴狀所載之「未予理會」,實則本件工程被告皆依約給付工程款,所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亦已高達90%,至驗收款10%之部分,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玻璃規格,將本應整片安裝之玻璃更改為二片玻璃中間以矽利康黏接之方式安裝,違反雙方之約定,蓋該部分涉及安全結構之考量(如防震、抗風性等),是就此部分被告亦曾去函原告要求其更換為原設計圖之玻璃,若更換完成並驗收通過,原告自將儘速給付尾款,然原告置之不理且未予更換,則原告既未依約給付,參之民法第235條:「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之規定,原告為尾款之請求實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
二、次查,原告雖陳稱「…『塑鋼門窗等相關工程』內部分固定窗之寬度超寬,無法進入電梯內,尚且安裝地點之A棟樓層地下室高於路面2公尺,吊車因此無法靠近A棟施工…」等語,而認被告原本設計之玻璃無法安裝,必須改以2片玻璃中間以矽利康相黏接之安裝方式為之。惟系爭工程於被告發包予原告承攬之時,所有工程之整體圖面均已完成並附於原告與被告本於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契約書內,故原告於簽約當時,應已詳細評估施工之圖面與被告所要求之施工設計配套施作係屬可行,方與被告簽訂契約而為系爭工程之施作,故原告現執以安裝地點吊車無法施吊等為詞,謂系爭工程之設計有瑕疵方予以變更規格云云,實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三、又查,兩造間所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就工程之變更雖未有明確之約定,惟契約未盡之事項,本應訴諸相關之法規命令以為依據,而參諸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應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按其法理可知工程之建築圖說無論設計或修改自亦均須由建築師為之方足當之,是系爭工程之玻璃規格變更,自不得例外地於未經建築師同意即行為之,況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即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問:庚○○認識否?變更設計是否要經過他們同意?)認識,庚○○是本工程之顧問公司,變更設計要經過他們,申請變更設計,我們會提出1份給業主,1份給顧問公司,可以的話,我們再下函給他們」等語,足證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須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再由被告轉予工程顧問公司及業主,經渠等表示意見後通知被告,方由被告發函告知原告准否之結果,惟系爭工程之玻璃規格變更,被告自始全然不知,怎得向原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實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四、再查,系爭工程僅係國聯光電公司南科廠一期之一部分,而南科廠一期之全部工程係由被告承攬,並與之簽訂工程合約書,是兩造及業主間之承攬關係雖具關聯性,但因當事人不同一、契約之內容亦相異,自仍屬各自獨立存在之承攬關係,而三方就契約之履行自當依循各自簽訂之合約精神及規定行之,故縱使業主國聯光電公司就南科廠一期工程已全部驗收並放款完畢,亦僅係就業主國聯光電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而言,並不當然為被告同意原告擅自變更系爭工程之違法情事並完成驗收之認定,況證人丙○○亦證稱:「(業主是否知道玻璃有變更成接縫?)業主的總經理知道,他有說是否要補強,但他不知道圖面是一整片的」等語,且系爭工程業主國聯光電公司亦以國聯光科字第197號函指稱:「:
:該工程確有四塊玻璃未按原圖說尺寸施工,也查無任何書面資料記載筑成公司報呈變化事項」,可證系爭工程原告所為之規格變更,並未經被告之同意,亦未取得業主之同意。
五、復查,系爭工程之規格如有變更需要,須由原告將欲變更之相關資料向被告聲請,再由被告交予負責監造之建築師及業主審查核可後,方得變更施作之規格,而原告卻未取得被告和業主之同意即逕為變更規格,洵屬違約。另原告雖曾向被告工務所所長辛○○表示被告原本設計玻璃無法安裝,需變更規格之情事,然辛○○係要求原告須以文件送審經業主及被告公司同意才可變更玻璃規格,原告卻罔顧被告工務所所長辛○○之要求而逕自向筑成公司為變更玻璃規格之要求,按筑成公司僅係業主監造單位即建築師派駐現場監督施工者,其之權限僅限於「監督」現場確實按工程圖說等施作,並無同意變更規格之權限,故其之同意變更,於系爭工程並不發生任何效力,況變更規格絕對需業主及被告之同意始得行之,以原告僅向筑成公司為變更申請之行為,實不符程序而不發生任何效力。
六、另原告雖舉證人辛○○及庚○○以為被告同意之證明,然查:
㈠、據證人庚○○所述,依照正常程序,建築師乃接受被告(而非原告)之圖說變更及材料送審,再由建築師轉呈業主(即國聯光電)並必須取得業主之同意方足當之,然本件規格之變更卻係由原告越級在未知會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下逕送建築師事務所,此舉顯已違反雙方之契約精神,況變更規格絕對需業主及被告之同意始得行之(因被告係與原告簽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僅向筑成公司為變更之行為,實不符程序而不發生任何效力。添
㈡、又證人庚○○又證稱在其「權責」下有條件同意原告變更,並有將此事報給業主,而「業主沒有反對」等語,然查據證人庚○○所述其之通知係「文書作業,將整個文案送給業主,不須再另外通知」,而本件規格之變更係以「在審核單上批覆、再直接轉給業主」之方式行之,則業主是否真知悉規格變更之事?業主是否確有收到來自庚○○之通知?及業主是否真有同意?從證人庚○○之證述均未能得以證明。況依建築法規之規定,工程之建築圖說須具有建築師資格者方得設計,而更改亦必須由設計者及建築師為之方足當之,查證人庚○○本身並無建築師資格,其卻稱工程之圖說是由建築師蔡永吉負責,但要經過其同意,此段陳述顯不符常規,且依證人庚○○如此陳述其與建築師之關係情況下,在證人收受原告之便函後,是否確有經過建築師蔡永吉之同意不無疑問,若建築師蔡永吉確知情,則為何僅以原告傳真之便函回傳予原告如此草率之方式為規格變更之同意?而便函又為何無建築師之簽名?況依證人庚○○所言:「最後的決定權還是要經過業主同意。因為施工包括關鍵的二部分,一是技術,一個是工程的成本費用,我們只能提供技術的部分,至於費用還是要經過業主。」由證人庚○○之此段陳述可知,即使監造單位同意施工方式之變更,原告亦尚不能據而為施工方式之變更,亦即監造單位並無權作最終之決定,絕對須業主亦表同意方生同意之效力,然觀之原告所提證物五之業務接洽便函,原告傳真予證人之日期為89年3月20日,而證人庚○○回傳予原告之日期正是同日,由此可證證人庚○○在回傳原告同意其變更施工方式之時絕對不可能已取得業主之同意,由此亦可證證人庚○○所謂之業主已表同意等情並不實在。再者,「整片大玻璃」和「二片用速利康相接的二分之一規格玻璃」,其價格上差距甚鉅,若業主果真就變更部分知情,則自應有「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然原告或證人庚○○就此部分均未能加以舉證或說明,「未表示意見」並不表示同意,況「未表示意見」亦可能根本係因不知情所致,蓋若業主知情,則為何驗收當天,業主之總經理會質疑玻璃之變更施工?顯證業主根本不知情變更之事,證人庚○○或為掩自身行政疏失之責而不得不為不實之陳述,是證人庚○○之證詞實不足採。
㈢、再依證人庚○○所言:「::但依照正常程序,我們是接受建道的圖說變更和材料送審。」惟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言:「業務接洽便函經過建築師同意傳真給我們,我們有再傳真給建道::」足證本件規格之變更係由原告越級在未知會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下逕送建築師事務所,而建築師事務所更是在不合程序之情形下片面為同意之表示,且該變更亦未經業主之同意,是原告據而主張被告和業主就規格之變更均表同意亦屬無據。添
㈣、次查,證人辛○○所以知情規格變更而未表示意見,乃係因原告向其謊稱已得建築師同意,證人方未起疑,自不能為被告同意之推定,況依證人所言,原告於請求給付各期工程款時,其只須審核有無完工,數量是否相符即可,並無須進一步審核施工是否符合契約的規格,是原告以被告給付4期款為被告同意變更之證明更屬無據。
㈤、末查,誠如原告所言,本件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乃兩造,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就施工方式之變更本即應取得被告之同意而非他人之同意,而本件原告並未取得被告之同意即擅自為施工方式之變更,則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已甚明確,其為尾款之請求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七、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所提出交付之工作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定作人得拒絕受領。」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002號著有判例。原告於本件工程玻璃之裝設與系爭工程原設計圖之玻璃裝設方式不符,是原告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而不生提出之效力,此參之前開判例即明,原告雖認其以2片玻璃中間佐以矽利康相黏接之安裝方式為之與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之法律要件相符,兩造間債之關係因之消滅,惟觀之民法第319條之立法理由「::為事實上之便利,債務人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而債權人亦經承諾,且已受領者,是債權人既得達其目的,應使債之關係歸於消滅::」債務人雖得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但須經債權人之承諾並為受領,且達債權人之目的,方得使債之關係歸於消滅,而本件原告所為之規格變更,並未經被告之同意,亦未取得業主之同意,自不發生代物受償之效力,況原告之變更,與系爭工程原設計圖之立意不相符,有安全上之疑慮,更難謂其業已達被告本於該部分設計之目的,則原告既未依約給付,參之民法第235條:「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之規定,原告為尾款之請求,實屬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
八、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國聯光電公司就「國聯光電公司南科廠一期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並由筑成公司負責監造;嗣被告將上揭工程之「塑鋼門窗等相關工程」部分與原告訂立次承攬契約,委由原告負責施作。
二、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惟原告於施工中變更部分玻璃規格,將本應整片安裝之玻璃更改為二片玻璃中間以矽利康黏接之方式安裝,被告因此拒付工程尾款292,454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國聯光電公司承攬南科廠一期工程,並於88年9月間,將前揭工程之「塑鋼門窗等相關工程」交予被告施作,原告承攬部分已全部完工,惟尚有工程尾款292,454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給付,,被告亦應依約給付尚欠之工程尾款292,454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是否已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亦即原告有無得被告之同意變更部分玻璃規格,將部分本應整片安裝之玻璃更改為二片玻璃中間以矽利康黏接之方式為之?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公司承包國聯光電南科廠一期工程工務所所長辛○○證稱:「(原告是否曾通知你有一部分的固定窗要變更規格?)原告有說一部分的固定窗,因為寬度太寬,,吊車沒有辦法吊上去(地下室高於路面2公尺,吊車無法靠近A棟施工),所以窗戶要變更為接合的方式,我當時是告訴他們,我不能作主,這要經過建築師的同意,工程有問是題的話,我們是轉給建築師,再由建築師轉給業主,我們不能直接越級」、「(原告有無就此事找建築師談?)我記得原告曾口頭告訴我,建築師同意」、「(下游廠商的請款,是否向工務所請款?完工後是否知道窗戶已經變更規格?當時有無表示意見?)是,知道,沒有」、「(為何沒有表示意見?)因為事情太多,我又趕著完工,而且在我的想法,原告既然已經說建築師同意,所以我就沒有再問」、「(對於窗戶安裝有變更的部分,是否有告訴建道公司?)我有告訴建道南工處的處長」、「(所有小包工程有問題,是否要問過你?)是,我會向處長反應」等語(本院9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辛○○為被告承攬國聯光電公司南科廠一期工程工務所所長,負責審核工程進度,數量及發放工程款,其地位等同被告派駐現場之實際負責人,而兩造間就本件工程業務上往來接洽,亦均由辛○○代理被告為之,此有被告公司公告及原告公司業務接洽便函附卷可稽,衡情難謂其對外與原告等下包廠商就施工細節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至證人丙○○雖到庭證稱:「(88年間是否有負責建道公司承包國聯光電南科一廠一期工程?)有,我當時是在南科工地內的專案負責人,負責整個建廠的營運,我當時都是新竹和台南往返,平均一禮拜有2至3天在南科,我從所有採購、發包到定合約全部都要負責,現場是由辛○○監工,除了我負責之外,還有一個洪處長負責,按圖施工的不用呈報給我,只要沒有按圖施工的部分都要呈報給我」、「(我和國聯光電驗收時,時間不記得了,當時是百分之十的驗收款沒有給,有發現玻璃中間是用接縫的,::所以我打電話給築盛公司,要結構技師出具證明安全無虞,我能夠跟業主討論,等業主同意,我們願意給錢::)」、「(國聯光電通過驗收否?)通過驗收了」、「業主的總經理知道,他有說是否要補強,但他不知道圖面是一整片的」、「(和南工處處長及辛○○是如何分層負責?)所有的事情,只要是重要的就要跟我報告,辛○○和處長都可直接向我報告,南工處處長也是在工地現場工作,只有我不是」、「(庚○○認識否?變更設計是否要經過他們?)認識,庚○○是本工程的顧問公司,變更設計要經過他們,申請變更設計,我們會提出一份給業主,一份給顧問公司::」等語(9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告公司內部權限劃分外人無從得悉,且證人丙○○自承其一週僅2至3天在南科,新竹和台南二地往返,自無法事必躬親,而工地現場必有代表被告公司之人,非謂必以被告公司最後決策者始認其有權代表被告公司,是自不能以證人丙○○之前開證言而認證人辛○○無權代理。退一步言,縱認證人辛○○無權代理被告同意變更窗戶規格,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其公司以工務所所長辛○○與下游包商洽商工程事宜,受理請款及發放工程款事宜,自有表見之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從而,辛○○既已承諾原告取得建築師同意即可變更玻璃規格,即應認被告同意原告取得建築師之同意即可變更玻璃規格。
㈡、又證人即筑成公司負責人庚○○到院結稱:「(筑成公司是否在88年間負責監造國聯光電南科一期工程?)是」、「(施工的方式或規格有變更是否要經過監造公司同意?)是,們會先判斷,包括施工方法是否符合圖說,至於最後的決定權還是要經過業主同意,因為施工包括關鍵的二部分,一是技術,一個是工程的成本費用,我們只能提供技術的部分,至於費用還是要經過業主」、「(《提示業務接洽便函》是否你簽名的)是,當初原告確實有提出施工要變成二片,因為施工有困難要變更,在我的權責有條件同意原告變更」、「(有無將此事報給業主?)有,業主沒有反對,我的業主是國聯光電::」、「(規格的變更,是用何種方式讓業主知道?)我們在審核單上批覆,再直接轉給業主」、「(本件變更規格案有無和蔡永吉建築師討論後才決定?)有」等語(本院9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庚○○為為負責監造系爭工程之筑成公司負責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證言應無偏頗之虞,且經本院函詢國聯光電公司結果,系爭工程已於90年7月16日完成驗收及付款(含塑鋼門窗及玻璃安裝工程),該工程中確有四塊玻璃未按原圖說尺寸施工,而被告公司並未因此遭業主國聯光電公司扣款等情,有該公司93年11月17日國聯光科字第197號、93年12月20日國聯光科字第215號函在卷可稽,益徵證人庚○○證稱其與國聯光電公司業同意原告變更玻璃規格等情非虛,被告辯稱證人庚○○證言不實,國聯光電公司未同意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經建築師同意後即得變更部分固定窗玻璃之施工方法,而原告亦已取得監造單位即筑成公司及業主之同意後,將原約定之四片玻璃,變更以接合方式安裝,應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二、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完成後支付系爭工程款10%(即尾款),有合約書附卷可稽,即以驗收合格為原告得請領工程尾款之條件。查原告已依債務本旨完工提出給付已如前述,原告復於90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驗收事宜,惟被告旋於90年6月2日函覆原告拒絕驗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函件在卷可參,查被告本有驗收義務,且亦得就系爭工程是否符合兩造約定品質為正式驗收,惟迄今一方面不與原告正式驗收,另方面已將其承攬之全部工程交與業主國聯光電驗收請款完畢,顯係以不行驗收為拒付尾款之藉口,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完成驗收,原告請領尾款條件已經成就。
三、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工,而被告不行驗收拒絕付工程尾款,已如前述,應視為被告已完成驗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2,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職權之發動而已,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