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邱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依循環方式計息。迄至九十七
年十月十五日止,被告已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五萬
四千六百九十元未繳付,其中五萬零四百二十九元為消費款
,一千零四十一元為循環利息、三千二百二十元為逾期手續
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五
萬零四百二十九元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且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
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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