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1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柳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臺中市○區○○街外側車道直行往大弘三街方向行駛,
行經太原路一段與忠義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太原路,於起步時
疏未注其他車輛,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羅惠如 所有並
由其駕駛沿忠義街往明禮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
而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七千
零五十元(工資含烤漆費用四千零四十元、零件費用三千零
十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等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
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業據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
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相符。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
主張車禍發生之經過為真實。
五、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於起駛
時欲左轉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承保車輛先行,自
有過失,原告承保車輛依規定行車,應無過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固
主張原告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七千零五十元(工資含烤漆
費用四千零四十元、零件費用三千零十元)。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
,該車出廠日期為一00年六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六年
七月二十八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六年一個月餘,超過耐
用年數有一年餘。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
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
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三百零一元(3010×1/10=301)
,加上前開工資費用四千零四十元,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
費用應為四千三百四十一元(計算式:4040+301=4341)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行使代位求償權
,請求被告給付四千三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一0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
分擔,即被告負擔六百十六元(計算式:1000×4341/7050
=61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