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吳雪華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867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9707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中簡字
第25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
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
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
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
有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
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
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具狀陳
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9707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289號債
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1
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對聲請人於第三人旺和實業有限公司處任職期間之各期薪津
債權於新臺幣(下同)55,528元之本金及利息等範圍內實施
強制執行,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以中院
麟民執107司執申字第59707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
人旺和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
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因系爭執行
事件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
107年度中簡字第2586號卷宗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
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債權金額為55,528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
,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相對人聲
請行之債權數額55,528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損害。
㈢再參以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528元
,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之案件,故期間可推定為2年
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
,暨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以7,86
7元【計算式:55,528元×5%×(2+10/12)=7,867元,元
以下4捨5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