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沙秩易字第11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處罰人 榎 木孝安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21日以107年度沙秩字第19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
納,聲請機關復以107年8月2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28109號
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榎木孝安 易處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處罰人榎木孝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沙秩字第19號
裁定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該處分書及執行
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
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
遲誤1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
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
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
之零數不算。易以拘留期內繳納罰鍰者,以所納之數,依裁
定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拘留之期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榎木孝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沙秩字第19號裁定裁處
罰鍰6,000元,並於107年7月4日確定;又聲請機關於107年7
月26日作成執行通知單,該執行通知書於107年8月7日送達
於被處罰人收受。被處罰人罰鍰繳納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
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即107年8月8日起至107年8月17日前
完成繳納,惟被處罰人逾期迄未繳納,有聲請機關提出之本
院107年度沙秩字第19號確定函、執行通知單各1份及送達證
書2份等在卷可憑,核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再被處罰人應完納之罰鍰總額為6,000元,其折算
已逾5日拘留期間,爰依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則
本件被處罰人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5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