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567號
原   告  高睿杰
       高胤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永春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
率,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
,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均記載「被告應給付
原告每個月8,125元整。107年6月起積欠費至打完官司計算
確切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
算之利息。」,其請求之金額及訴訟標的均不明確,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受判決之事項。原告應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並查報請求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徵裁判費及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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